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21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92年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2014年8月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被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丽涛,安徽丽涛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丽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在阜阳市颍泉区“美丽家园宾馆”客房及其家中卧室内,先后多次容留董某、张某、韩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悔罪,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7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在阜阳市颍泉区“美丽家园宾馆”客房内,容留董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2013年1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其位于阜阳市颍东区向阳北路华兴花园小区2幢302户家中卧室内,容留董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3、2014年3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其位于阜阳市颍东区向阳北路华兴花园小区2幢302户家中卧室内,容留董某、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4、2014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在其位于阜阳市颍东区向阳北路华兴花园小区2幢302户家中卧室内,容留董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5、2014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在其位于阜阳市颍东区向阳北路华兴花园小区2幢302户家中卧室内,先后容留董某、韩某、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另查明,2015年1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因吸食毒品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韩某、张某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吸毒人员信息表,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盘四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在接受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社会危害性较大,结合其犯罪性质、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李 辉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人民陪审员  李 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 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