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青岛凯宾斯基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雅棉居饰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银沙滩至尊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深圳市雅棉居品数据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伟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银沙滩至尊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原名为青岛凯宾斯基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宝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海,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雅棉居品数据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深圳市雅棉居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良伟。委托代理人:谭晶波,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青岛伟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健民,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银沙滩至尊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沙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雅棉居品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棉居品公司)、原审第三人青岛伟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深圳市雅棉居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棉居公司)与青岛凯宾斯基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宾斯基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签订一份《布草定制承揽合同》,约定凯宾斯基公司向雅棉居公司定制一批酒店布草产品,产品供货单价以报价单为准;雅棉居公司自愿用其货款抵换凯宾斯基公司所拥有的山东省青岛市××路八号××××××广场项目房产F1层E7(面积为96.66平方米),房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28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房款总价计2650076元抵付雅棉居公司货款,凯宾斯基公司保证抵换房产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商品房买卖所有合法手续,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20天内凯宾斯基公司给雅棉居公司出具结算单,凯宾斯基公司无偿配合雅棉居公司办理抵换房产相关合法手续;此客房布草产品供货款换房是凯宾斯基公司付款方式,在约定时间内雅棉居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凯宾斯基公司用现金支付货款;雅棉居公司在拿到凯宾斯基公司确认的结算单并及时开发票,发票到后20天内凯宾斯基公司必须配合雅棉居公司办理抵换商品房买卖的所有合法相关手续。凯宾斯基公司若在约定时间内无法配合雅棉居公司办理抵换商品房买卖的所有合法相关手续,凯宾斯基公司将以现金支付雅棉居公司的客房布草供货款;雅棉居公司必须向凯宾斯基公司提供相应产品的全部销货发票,同时凯宾斯基公司向雅棉居公司提供全额房产发票;雅棉居公司有权对其所选房屋进行买卖,凯宾斯基公司协助办理房产交易的所有必要的合法手续;等等。双方签订合同后,雅棉居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货物。经双方结算,雅棉居公司共向凯宾斯基公司交付货物价款为2650072.32元(含用于上海唐朝酒店的货物价款410558元,该金额与雅棉居公司开给上海唐朝酒店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一致)。2012年12月24日,凯宾斯基公司向雅棉居公司开出《青岛凯宾斯基度假酒店、深圳市雅棉居饰品有限公司结算单》,该结算单备注栏载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以前的票据已经全部结算完毕,如有遗漏,视同放弃。此货款换房是甲方唯一的付款方式。”该结算单有凯宾斯基公司审核人签名并加盖凯宾斯基公司印章。2012年12月25日雅棉居公司经办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雅棉居公司已向凯宾斯基公司开具所有货物增值税发票,开票时间分别为2012年3月31日、2012年4月27日、2012年10月24日。凯宾斯基公司称发票中顾客名称与凯宾斯基公司名称不一致,导致无法入账使用,雅棉居公司未满足涉案承揽合同所约定的提供合格发票的义务。但截至本案一审庭审前,凯宾斯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就发票名称错误事宜向雅棉居公司提出过更正,凯宾斯基公司亦未提供其无法入账使用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对凯宾斯基公司辩称不予采信。雅棉居公司已完成合同中约定的开具所有货物销货发票的义务。雅棉居公司提供一份凯宾斯基公司出具的《换房结算证明》载明:“今由雅棉居公司收到凯宾斯基公司预付(材料)工程款2239514.32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笔款用于抵顶伟业公司开发建设的青岛××××××购物广场负一层E7号房屋壹套,购房款金额2650076元;经三方协商同意,并由雅棉居公司与伟业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从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该房再不得转让、退换,如此后因购买该房屋发生任何购房纠纷与伟业公司及凯宾斯基公司无关,由雅棉居公司与购房人双方自行解决。”落款购房人签署处的签名雅棉居公司称是其公司人员签署,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23日。凯宾斯基公司除对落款购房人签字、日期及最后一行的落款日期有异议外,对其他内容无异议。庭审中,雅棉居公司称在办理房屋抵顶手续时才得知涉案抵顶房屋不在凯宾斯基公司名下,凯宾斯基公司给雅棉居公司的上述《换房结算证明》后,雅棉居公司觉得上述载明的内容不公平合理,但当时并没有完全拒绝办理抵顶手续,而是想请凯宾斯基公司予以解释并与之磋商,但凯宾斯基公司未予理睬,故雅棉居公司才放弃办理抵顶手续,转而要求凯宾斯基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另查明,2011年4月15日,凯宾斯基公司与伟业公司签订一份《抵房协议》,就伟业公司以房抵债一事约定,2010年10月14日伟业公司因项目建设需要向凯宾斯基公司借款9723484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1月14日;现还款日期已过,伟业公司无力偿还上述借款,伟业公司自愿以其开发建设的房屋抵偿上述全部债务,房屋作价9723484元,抵顶房屋位于青岛市南区××路八号××××××广场F1层E7、E37、E45、E51户,本协议签订后,上述债务即时结清,上述所抵项房屋归凯宾斯基公司所有,凯宾斯基公司有权自由支配该房屋,有权对房屋进行任何形式的处分,包括将该房屋向第三方转让,或者将该房屋再抵顶给伟业公司以清偿债务。若需要伟业公司协助办理相关房屋手续的,伟业公司应根据凯宾斯基公司的要求与凯宾斯基公司或凯宾斯基公司指定的相关人员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予以协助办理相关的合法的房产手续。2011年6月23日,伟业公司取得涉案××××××广场项目商品房编号为青房注字2011第0××号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3年4月24日,伟业公司取得编号为青建竣备字第2013-0××号的《建设工程骏工验收备案证》。一审庭审中,伟业公司及银沙滩公司均确认涉案房屋登记在伟业公司名下。凯宾斯基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更名为“青岛银沙滩至尊度假酒店有限公司”。雅棉居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更名为“深圳市雅棉居品数据股份有限公司”。银沙滩公司在本院二审调查中表示愿意出具一份新的《换房结算证明》替代本案中有争议的《换房结算证明》。银沙滩公司于本院二审调查后向本院提交《关于﹤换房结算证明﹥的声明和承诺》,并将该函送达给银沙滩公司。该函载明:由于之前的《换房结算证明》表述不准确,双方理解不一致,故银沙滩公司与伟业公司对原来出具的《换房结算证明》声明作废并共同承诺如下:合同约定用于抵顶货款的房屋(即位于青岛市市南区××角8号青岛奥特莱斯广场F1层E7户房屋一套)可以随时与雅棉居品公司办理包括但不限于签订购房合同、办理网签、交付房屋、办理产权证等相关手续。银沙滩公司作为说明人,伟业公司作为承诺人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布草定制承揽合同》、收货单、结算单、增值税发票、《换房结算证明》、《抵房协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工程骏工验收备案证》、《青岛凯宾斯基独家酒店、深圳市雅棉居饰品有限公司结算单》、《关于﹤换房结算证明﹥的声明和承诺》、工商《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变更(备案)通知书》及开庭笔录、本院二审调查笔录等为证。雅棉居品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银沙滩公司向雅棉居品公司支付货款2652888.12元及利息119379.9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年自2013年1月14日起暂计至2013年10月14日,以后继续计至银沙滩公司全部付清货款时止);2、银沙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雅棉居品公司与银沙滩公司签订的《布草定制承揽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雅棉居品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及开具发票等义务,银沙滩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将涉案抵顶房屋过户至雅棉居品公司名下。但抵顶房屋实际上未登记在银沙滩公司名下,雅棉居品公司在得知后并未完全拒绝继续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仍有与银沙滩公司磋商的意向,实际上导致无法继续履行房屋抵顶的原因在于雅棉居品公司认为《换房结算证明》中有对其不利的内容。《换房结算证明》载明的抵顶方式系由雅棉居品公司与伟业公司直接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且合同签订之日起,该房再不得转让、退换,如此后因购买该房屋发生任何购房纠纷与伟业公司及银沙滩公司无关,即无论因购房过户而发生的潜在风险与纠纷均与银沙滩公司及伟业公司无关,上述相关条款对银沙滩公司有利,且限制了雅棉居品公司作为购房者的权利,故雅棉居品公司有权予以拒绝并可依据合同约定向银沙滩公司主张相应的合同价款。银沙滩公司应向雅棉居品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650072.3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雅棉居品公司向银沙滩公司主张合同价款之日即起诉日2013年10月9日起计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雅棉居品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银沙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雅棉居品公司支付2650072.3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9日起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雅棉居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978元(雅棉居品公司已预缴),由雅棉居品公司负担50元,银沙滩公司负担28928元。上诉人银沙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曲解了本案中《换房结算证明》条款的意思,《换房结算证明》并没有限制雅棉居品公司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依据不足。《换房结算证明》中“从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该房不得转让、退换”是指在伟业公司与雅棉居品公司或雅棉居品公司指定的伟业公司(也即购房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雅棉居品公司不得再提出转让、退换要求,不得转让、退换是针对用于抵顶货款的房屋。在实际抵房过程中,抵换房屋需要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办理网签手续,在未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前可以对抵顶货款的房屋进行选择调换签约人,一旦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用于抵顶货款的房屋及雅棉居品公司指定的网签人都已经确定,这时就不允许雅棉居品公司再随意的更换所选的房屋对应的网签人。至于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是否转让该房屋由购房人自行决定,银沙滩公司及伟业公司也无法干涉,房屋的退换则由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来约定。因此,《换房结算证明》中的这一条款是公平合理的,并没有限制购房者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换房结算证明》中的条款限制了购房者的权利是不符合《换房结算证明》本意的,是对《换房结算证明》的一种曲解。《换房结算证明》中“如此后因购买该房屋发生的购房纠纷”是指雅棉居品公司指定的购房人与雅棉居品公司之间发生的购房纠纷,在实际的以货款抵房过程中,商品房预售合同有可能是直接与雅棉居品公司签订,也有可能是和雅棉居品公司指定的其他人签订,银沙滩公司只负责为雅棉居品公司或其指定的购房人办理相关的商品房买卖手续,至于雅棉居品公司指定的购房人与雅棉居品公司之间发生的购房纠纷当然地与银沙滩公司及伟业公司无关。这一点从《换房结算证明》的最后一句话“由深圳市雅棉居饰品有限公司与购房人双方自行解决”也可以证明。一审法院将购房纠纷理解为银沙滩公司与雅棉居品公司之间的购房过户纠纷是错误的。综上,《换房结算证明》中的条款是公平合理的,也并没有限制雅棉居品公司或其指定的购房人的权利。二、根据《布草定制承揽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以及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结算单》,以货款换房是银沙滩公司唯一付款方式,法官不宜违背合同及《结算单》的约定直接判决银沙滩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一审法院在判决中确认了双方签订的《布草定制承揽合同》的效力,根据合同约定,以货款换房是银沙滩公司的唯一付款方式,在约定时间内雅棉居品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银沙滩公司用现金支付货款。2012年12月25日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结算单》中最终确认了以货款换房是银沙滩公司的唯一付款方式,因此,银沙滩公司的付款方式只能是以货款换房。即使《换房结算证明》中存在限制雅棉居品公司权利的条款,最多认定限制条款不能适用,雅棉居品公司也无权要求银沙滩公司直接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被抵顶的房屋虽然不在银沙滩公司名下,但银沙滩公司对其享有实体权利,且房屋的登记所有人即伟业公司也同意协助办理商品房买卖的相关合法手续,以货款换房可以实际履行。三、银沙滩公司以货款换房已经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在《结算单》中明确了以货款换房是银沙滩公司的唯一付款方式,且《结算单》也盖有结清作废字样,所以双方之间的货款已经结清。银沙滩公司以货款换房已经在实际履行中,银沙滩公司可以协助雅棉居品公司办理所抵房产的商品房买卖相关手续。综上,《换房结算证明》中的相关条款并未限制雅棉居品公司的权利,银沙滩公司对于所抵顶的房屋享有实际的处分权利,且伟业公司同意协助办理所抵房产的商品房买卖相关手续,以房抵款不存在无法履行的问题。双方在《结算单》中也最终确认了以货款换房是银沙滩公司唯一的付款方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判决法律依据不足。银沙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雅棉居品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判令雅棉居品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雅棉居品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一、针对银沙滩公司上诉状第一点理由,一审法院调查事实清楚,银沙滩公司认为《换房结算证明》没有限制雅棉居品公司的权利不是事实。实际上,雅棉居品公司不仅在《换房结算证明》中被限制了权利,银沙滩公司还违反了《加工承揽合同》关于房产在银沙滩公司的名下的约定,因为实际上房产没有在银沙滩公司名下。银沙滩公司隐瞒了该事实导致交易的危险性增加。雅棉居品公司知道房产的产权没有在银沙滩公司名下后积极要求银沙滩公司进行解释与磋商,但并没有放弃追究银沙滩公司隐瞒房产不在其名下所应该承担的责任,也不因为知道该信息以后而丧失权利。二、根据银沙滩公司的解释,《换房结算证明》的限定只是在伟业公司、银沙滩公司或者雅棉居品公司指定的购房者之间,如果有什么问题,银沙滩公司不承担责任。银沙滩公司所指的情况只是抵顶房产中有可能发生的一种情况。实际状况是,如果要抵顶,雅棉居品公司是直接作为购房人进行抵顶。《换房结算证明》限制了银沙滩公司的权利。退一步说,就算按照银沙滩公司的意思,房产由银沙滩公司直接转让给购房者,那么实际也是侵犯了银沙滩公司和购房者的权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雅棉居品公司在抵顶过程中的权利被限制的事实是存在的。三、关于利息的计算,雅棉居品公司认为利息计算应该从未达成抵顶之时起计,而不是向法院起诉后才起计,原因是未达成抵顶交易的原因与责任在银沙滩公司。原审第三人伟业公司未到庭接受二审调查,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银沙滩公司所欠雅棉居品公司货款的数额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银沙滩公司应当以现金方式还是抵顶房产的方式支付所欠货款。现评判如下:双方签订的《布草定制承揽合同》约定了以房抵货款的支付方式,现雅棉居品公司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的理由,一是涉案房产产权不在银沙滩公司名下,二是银沙滩公司的《换房结算证明》限制了其权利,不符合《布草定制承揽合同》的约定。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布草定制承揽合同》约定雅棉居品公司自愿用货款抵换银沙滩公司所“拥有”的涉案房产,虽然该房产并未登记在银沙滩公司名下,但是2011年4月15日银沙滩公司与伟业公司签订的《抵房协议》已经明确了涉案房屋的权利归属,且伟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也愿意配合将房产过户到雅棉居品公司名下,因此涉案房产是否在银沙滩公司名下,并不影响雅棉居品公司依据《布草定制承揽合同》获得该房产的产权。以房抵货款的合同条款不存在实际履行障碍。其次,2012年12月25日双方签的《结算单》明确备注了货款换房是涉案交易的唯一付款方式。该结算单虽由银沙滩公司拟定,但并不属于可以反复适用的格式条款,条款表述清晰明确,并不产生歧义。雅棉居品公司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盖章,作出同意结算单内容的意思表示,意味着双方就付款方式达成了新的一致意见。因此,涉案交易的货款支付方式变更为了只能为以房抵货款。尽管本院认为涉案交易只能以房抵债,银沙滩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表示为推动以房抵债的履行,仍愿意放弃《换房结算证明》中的争议条款,并在庭后向本院及雅棉居品公司提交了《关于﹤换房结算证明﹥的声明和承诺》以替换之前的《换房结算证明》,该《关于﹤换房结算证明﹥的声明和承诺》明确表明其以房抵顶货款的意愿和可操作性,表述清晰无歧义,并不存在任何限制银沙滩公司权利的条款,且房产权属状况至今未发生变化,伟业公司在《关于﹤换房结算证明﹥的声明和承诺》中也予以承诺,因此以房抵货款完全可以实际履行。基于以上理由,本院认为,双方约定以房抵货款是唯一的付款方式,而该方式不存在实际履行的障碍,因此银沙滩公司应当将涉案房产过户到雅棉居品公司以偿付所欠货款,雅棉居品公司应当予以配合。雅棉居品公司诉请银沙滩公司以现金支付货款,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银沙滩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查明部分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77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市雅棉居品数据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89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1元,均由被上诉人雅棉居品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洪  涛代理审判员 曹  圆  媛代理审判员 梁  晴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毓鑫(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