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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民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沈存根与郎正明、龙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存根,郎正明,龙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1559号原告沈存根。委托代理人胡海云,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正明。被告龙素华。原告沈存根与被告郎正明、龙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存根的委托代理人胡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正明、龙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存根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3月23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5%,逾期归还借款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等等。被告以其享有的望月路459号-116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014年3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给付律师代理费39425元;3、对抵押的望月路459号-116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提供的证据有:民间借贷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打款凭证、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被告郎正明、龙素华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原告沈存根与被告郎正明、龙素华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出借50万元给两被告,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借期内利率按1.5%执行,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四倍计算,并应支付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同日,两被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龙素华转账支付50万元整。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以位于望月路459号-116室房产作抵押,抵押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担保范围为被担保债务的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及有关税费。同年12月27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扬房他证邗江字第20130082**号他项权证附记载明,该房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为沈玉森,债权数额60万元,第二顺序抵押权人为沈存根,债权数额60万元。原告沈存根在本次诉讼中发生律师代理费39425元。庭审中,原告沈存根称被告郎正明于2014年9月26日一次性还款2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打款凭证、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沈存根提供的证据,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郎正明、龙素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已按约履行了50万元的出借义务。被告郎正明、龙素华未能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沈存根要求被告郎正明、龙素华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称被告郎正明于2014年9月26日已还款20万元,系原告对其不利后果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该款应先偿还利息后,余款充抵本金。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为1.5%,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经计算,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3月23日,两被告应付原告利息22191.8元,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两被告应付原告利息57074元,与被告郎正明已付的20万元相抵扣,自2014年9月26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379265.8元。原告沈存根为本次诉讼发生的律师费39425元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沈存根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亦应予以支持。两被告以其自有的房屋为原告沈存根的债权设定第二顺序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抵押权设定合法有效,原告沈存根作为第二顺序抵押权人,有权对抵押物在满足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的抵押债权后,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沈存根、龙素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郎正明、龙素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存根借款本金379265.8元、利息(以379265.8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及律师费3942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被告郎正明、龙素华不能履行前项判决,则原告沈存根有权以被告郎正明、龙素华设定抵押的望月路459号-116室房产(房屋他项权证编号:扬房他证邗江字第20130082**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满足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的抵押债权后,在上述第一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沈存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220元,由原告沈存根负担2655元,被告郎正明、龙素华负担856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石敬梅人民陪审员  丁久祥人民陪审员  姚梅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