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三终字第0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大连鹏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李俊霞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鹏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李俊霞,于学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013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鹏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丰荣办事处普东社区。法定代表人:姜新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岩,该公司党委副书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霞,普兰店市市委党校资料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学思。委托代理人:王天民,大连普兰店市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大连鹏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宇公司)与原审被告李俊霞、于学思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普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鹏宇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宇公司一审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学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根据(2013)普执字第108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于学思名下的辽B×××××号车辆车籍,被告李俊霞以案外人身份提出异议,理由是其与被告于学思之间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于学思借李俊霞人民币20万元整,以皇冠3.0(丰田)做抵押,借期一年,逾期不还,该车所有权归李俊霞所有。”原告认为,二被告之间出具的该借条抵押条款约定无效,理由是该借条中,逾期不还,该车所有权归李俊霞所有的约定违反《担保法》第40条的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务人所有。”现被告李俊霞依据此借条,对(2013)普执字第1084号民事裁定书提出异议,有违法律规定。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二被告所签借条中“车辆所有权归李俊霞所有”无效,被告李俊霞无权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依法对执行标的辽B×××××号车辆继续执行。被告李俊霞一审辩称:李俊霞与被告于学思在2008年3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是有效的;双方签订了名为抵押实为质押的合同后,于学思已将“抵押物”实为质物的案涉车辆实际交付给李俊霞占有并使用至今,并由被告交纳保险,符合质押合同成立要件,当时由于购车手续丢失未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而原告没有与于学思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对案涉车辆未设立抵押权,仅仅是一般债权人。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学思一审辩称:二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名为抵押实为质押,实际上是一个质押合同。在没有清偿债务时,依然可以继续质押,并且现在于学思已经同意以该车辆抵偿欠李俊霞的20万元借款,动产是以交付为准,该车辆实际所有人已经是李俊霞,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在执行作为申请人的本案原告大连鹏宇公路工程有限公与被执行人即本案被告于学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2月18日以(2013)普执字第1084号民事裁定为依据,查封了被告于学思名下的辽B×××××号牌车辆之车籍。被告李俊霞以案外人身份于2014年6月3日以案涉车辆已归其所有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3)普执异字第1084号执行裁定,中止对查封的辽B×××××号轿车的执行。原告对该裁定不服,于2014年9月2日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诉讼中,原告大连鹏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被告于学思于2008年3月11日为被告李俊霞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其内容为:“今于学思借李俊霞人民币20万元整,以皇冠3.0(丰田)做抵押,借期一年,逾期不还,该车所有权归李俊霞所有。”用以证明二被告在债务履行期未届满时就约定转移抵押车辆所有权,违反担保法规定,请求法院确认二被告所签借条中“车辆所有权归李俊霞所有”无效,被告李俊霞无权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依法对执行标的辽B×××××号丰田轿车继续执行。原告与被告李俊霞、于学思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另查,案涉车辆自2008年3月11日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起即交由被告李俊霞保管并使用至今。自2009年7月6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的车辆保险亦由被告李俊霞和其丈夫陈业明投保并交纳保险费,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对车辆现由被告李俊霞占有并使用无异议,并称原告与被告于学思签订借款合同时对案涉车辆未设立抵押权。诉讼中,对案涉车辆现在的实际价值,原告及被告李俊霞均认可为七至八万元,被告于学思对此表示不知道现在价值多少,原、被告均表示对案涉车辆实际价值不申请评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被告李俊霞与于学思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不还,车辆所有权归李俊霞所有的条款虽然无效,但被告于学思借款时已将“抵押物”实为质物,即案涉车辆实际交付给被告李俊霞占有和使用,作为借款债权担保,符合质押合同成立要件,二被告之间即形成了名为抵押实为质押合同的法律关系,债务人(出质人)被告于学思不履行债务时,作为债权人(质权人)的被告李俊霞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动产质物(即案涉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而本案原告对案涉车辆未设立抵押权,仅仅是一般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俊霞作为质权人可以对抗原告优先受偿。故此,本案二被告之间虽然约定借款债务逾期未受偿时转移质物所有权无效,但是被告李俊霞对案涉车辆仍享有质押权,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并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自认案涉车辆价值为7至8万元,低于李俊霞的优先受偿权价值,即李俊霞行使优先受偿权后,已无剩余价值可供原告执行。故原告要求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李俊霞与被告于学思之间于2008年3月11日所签借条中“车辆所有权归李俊霞所有”的约定无效;二、驳回原告大连鹏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对执行标的辽B×××××号轿车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整,由原告大连鹏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鹏宇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李俊霞与于学思之间就案涉车辆形成的是抵押关系,而不是质押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李俊霞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在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俊霞与于学思之间就案涉车辆形成了抵押关系还是质押关系?车辆作为特殊动产,既可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为他人设定抵押,也可通过交付的方式为他人设定质押。本案中,于学思为向李俊霞借款,将其车辆交付给李俊霞作为债务担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和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之规定,于学思与李俊霞之间就案涉车辆成立质押关系,李俊霞对案涉车辆享有合法质押权。双方在借条中虽约定以该车辆设立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于学思实际将车辆交付给了李俊霞,双方是以行为方式改变了借条约定内容,成立质押担保关系。且该质押担保的设立时间为于学思向李俊霞交付案涉车辆之时,即2009年,这一质押权的设立时间早于上诉人申请查封案涉车辆的时间,应受保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于学思将案涉车辆出质给李俊霞,并以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妥,应予维持。至于上诉人提出于学思与李俊霞的借条内容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质押合同应具备的条款,不能成立质押合同一节。对此,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从法律用语可知,这五个条款是质押合同通常应具备的条款,并非欠缺哪一条款就必然导致合同不成立。况且,订立合同的两个当事人并非法律工作者,未能约定严谨的合同条款情有可原。因此,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鹏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丽明审判员 王慧莹审判员 宁 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