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刑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刑初字第00209号公诉机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2008年10月31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5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高源、助理检察员刘丽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某某于2015年3月15日17时许,在桓仁满族自治县华来镇二户来家具配件厂,与被害人金某某喝酒时,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并互相厮打,双方被在场人拉开后,金某某被刘洪学送回家中,被害人金某某后又返回配件厂与马某某互相厮打,被告人马某某用拳头将金某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金某某鼻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4月21日经传唤到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行和解,被告人马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和解协议书及赔偿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及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等具体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思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冰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