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7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孙方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田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方明,田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718号原告孙方明,男,1988年3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法定代理人刘玉芹,户籍地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季娴,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文,男,1977年2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负责人董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星梅,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方明与被告田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姗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的法定代理人刘玉芹及委托代理人季娴,被告田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星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方明诉称,2014年3月8日19时05分,被告田文将牌照号为苏CL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6X**挂的重型普通半挂车违章停放在本市宝山区市一东路进潘泾路约100米处,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撞于该车辆尾部,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由原告与被告田文负事故同等责任。涉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5,453.49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90元(20元/天×39.5天)、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交通费969.50元、误工费13,600元(3,400元/月×4个月)、护理费3,640元(1,820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209���924元(47,710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5,500元、物损费920元(衣物损500元、手机损失420元)、停车费160元、律师费6,00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优先受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60%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田文按60%比例承担。被告田文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登记在本被告名下,事发时系由本被告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份及商业三者险2份(牵引车限额50万元,挂车限额5万元,均含不计免赔)。事发后,本被告与原告已达成协议并已支付原告15,000元,双方就此了结,本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次事故应由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田文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1份及商业三者险2份(牵引车限额50万元,挂车限额5万元,均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范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比例认可50%。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票据总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住院伙食费528元、非医保部分3,524.46元、统筹支付部分,救护车费应属于交通费范畴,另左耳相关就诊与事故无关联性,还应扣除性别与实际不符的部分治疗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标准由法院依法判决,期限无异议;护理费认可50元/天,期限无异议;误工费的计算应按前11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扣除休息期内实际发放的工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认可5,0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年限无异议,系数认可21%;交通费认可350���;物损费不予认可;停车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8日19时05分,被告田文将牌照号为苏CL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6X**挂的重型普通半挂车由西向东停放在本市宝山区市一东路进潘泾路约100米处非机动车道,未放置警示标志,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因操作不当撞在该车辆尾部,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财物(车辆、手机)受损。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由原告、被告田文负事故同等责任。二、被告田文为涉事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附不计免赔;为涉事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附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事发后原告至医院诊治,于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24日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15日住院治疗,并为治疗所需多次门诊复诊,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扣除伙食费528元、统筹支付10,248.39元后,共计34,677.10元。另,原告为就诊等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四、2014年10月2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蛛血,右额骨骨折,右侧眼眶下壁骨折,鼻骨骨折,颈部损伤,两侧寰枢关节不对称,现颈部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4年10月2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原告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如诉讼法院,原告对本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为此另支付鉴定费4,000元。五、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宝山区罗泾镇来沪人员管理服务中心��某某公司联合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3年2月起在某某公司从事统计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因事故休息期间单位除病假工资外停发其他工资待遇。原告平时居住在单位提供的集体宿舍内,地址为宝山区罗东路XXX号某某公司工厂内。该址对应的房地产权利人为某某公司。另,原告提供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城镇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事发前工资卡交易明细等,佐证原告事发前的收入来源情况。原告对其实际误工损失、休息期内的病假工资发放数额之举证尚未完成,经庭审释明,原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予提供。六、事发后,原告家属收到被告田文支付的现金15,000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家属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原告方本次事故除去保险公司理赔以外的费用不让被告田文承担一分钱;被告田文的损失也与原告方无关。庭审过程��,原告确认上述协议有效,表示愿意按照协议履行,本案的律师费及超出保险的其他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证明、房产证、律师费发票,被告田文提供的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事发时被告田文系夜间停车未放置警示标志,原告系操作不当追��,双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结合双方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原因力大小等因素,现酌情确定两被告的赔偿比例为50%。本院确定原告所受之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基于原方与被告田文的协议,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自费部分是否在商业三者险中理赔的问题,保险公司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主张免赔。本院认为该条款系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含义并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其次,该��款也属实质上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本院对保险公司对医疗费部分免赔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票据能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确为治疗所需,扣除伙食费、统筹支付后计34,677.10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790元,本院予以支持;3、结合原告伤情和鉴定意见给予的期限,并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酌情支持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4、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考虑其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支持8,08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发前长期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本市城镇地区,结合其伤残情况,酌情支持209,92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确因本次事故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5,500元;7、交通费,结合就医等实际需要,酌情支持400元;8、物损费,酌情支持500元;9、停车费160元、鉴定费5,500元、律师费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物损费5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24,67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8,080元、残疾赔偿金105,424元、交通费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比例承担,计72,085.55元。停车费、鉴定费、律师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方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计120,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方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计72,085.55元;三、原告孙方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76元,由原告孙方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姗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