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执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屈自明与李香林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屈自明,李香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00070号申请执行人屈自明,男,1955年11月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陕西省平利县城关镇。被执行人李香林,男,1976年8月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陕西省平利县城关镇。本院在执行屈自明与李香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平民初字第00389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欠款20000元、垫付诉讼费2892.5元,交纳申请费200元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于2015年5月4日交纳垫付诉讼费2892.5元,于2015年9月30日交纳欠款3000元。就下余17000元欠款部分,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李香林于2015年10月26日偿还3000元钱,于2016年1月30日前偿还10000元,于2016年2月28日偿还4000元。申请执行人已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费200元,被执行人已交纳。如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开明审 判 员  王森隆代理审判员  周 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