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敦民清(预)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志祥与被申请人敦化市黄泥河镇广源饲料加工厂申请公司清算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志祥,敦化市黄泥河镇广源饲料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年敦民清(预)字第00001号(2015)年敦民清(预)字第1号申请人王志祥,男,住敦化市黄泥河镇。委托代理人郝玉诚,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敦化市黄泥河镇广源饲料加工厂。住所地敦化市黄泥河镇林业街西山委。法定代表人张贵森,男,系厂长。2014年2月24日,本院收到王志祥的清算申请书,申请理由为,敦化市黄泥河广源饲料加工厂,拖欠申请人贷款,经敦化市法院(1999)敦经第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该厂给付申请人货款170435元,诉讼费5076元,判决生效后该厂不履行给付义务,至今分文未付。1999年8月6日,因该厂不履行年检营业执照义务,敦化市工商局吊销法人营业执照,随之该厂未经清算自行解散。为实现申请人债权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规定主张申请公司清算,以保护申请人的债权利益。2014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4)敦民清(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申请人王志祥的强制清算申请。申请人王志祥不服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延中民清(预)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敦化市人民法院(2014)敦民清(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指令敦化市人民法院对王志祥的强制清算申请进行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王志祥申请清算,所主张的法律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第八条又规定:“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本案涉及的被申请人主体名称为“敦化市黄泥河镇广源饲料加工厂”主体名称中无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因此并不具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调整的适格主体范畴。听证会上申请人主张,如果不按公司法调整,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又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有企业法人被宣告破产,其救济途径是通过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综合本案申请人的清算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受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王志祥的清算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权春花审判员 孙彩云审判员 刘立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翠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