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刑二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关于原审被告人刘某、戴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潭中刑二终字第3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2007年4月13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2012年5月14日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2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戴某,男,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1月16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4月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戴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作出(2015)岳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原审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对原审判决不持异议,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卫平审 判 员 曾仁平代理审判员 文 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赵 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