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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56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原告米建国诉被告五粮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5674号原告:米建国,男,四川省邛崃市人。委托代理人:王汝舟,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唐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一宏、蒋及军,四川景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米建国诉被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汝舟,被告五粮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及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建国诉称:2013年2月27日,原告因被告的举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刑事拘留,在拘留期间,被告强迫原告签订512012号《打假维权赔偿协议书》,并强迫原告向其缴纳了15万元赔偿金。后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翠检诉意(2014)37号《检察意见书》中载明:“犯罪嫌疑人米建国不知犯罪嫌疑人王某等人租借厂房用途,在租赁期间也从未到过现场进行管理,其主观不明知是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提供生产场所,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2014)翠屏刑初字第495-1号《刑事判决书》将原告确认为证人。原告出租房屋并不构成犯罪,被告强迫原告于2013年2月8日签订的《打假维权赔偿协议书》是违法的,依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该协议是无效的,被告应当返还原告15万元的赔偿款并支付资金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的《打假维权赔偿协议书》无效;2、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15万元所谓赔偿款及资金利息2558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五粮液公司辩称:1、原告向被告进行赔偿系原告自愿赔偿的,被告没有强迫原告签订《打假维权赔偿协议书》。2、原告因为刑事案件向被告进行赔偿,现刑事案件并未终结。3、原告称签订的《打假维权赔偿协议书》是无效协议,并无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原告将自己位于四川省邛崃市桑园镇的厂房租给冯刚、陈志全、王敏等人。后冯刚等人在租用原告米建国的厂房内生产假冒的“五粮液武警定制酒”、“泸州老窖武警专用酒”。2012年12月,冯刚等人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冯刚等人被抓获后,原告米建国也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于2013年2月27日刑事拘留。原告米建国在刑事拘留期间,于2013年3月11日向公安机关提交《申请》,对其租赁场地给陈志全制售假冒五粮液系列酒的行为,自愿向受害单位五粮液集团公司进行经济赔偿,以求得受害单位的谅解。并于同日提交了《自愿赔偿书》,自愿赔偿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同日,原告米建国(乙方)与被告五粮液公司(甲方)签订了《打假维权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自愿赔偿甲方损失15万元。协议签订后的当天,米建国的家人就代米建国向五粮液公司支付了“提供制假场所赔偿金”15万元。随后,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对米建国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于当日予以释放。2013年9月1日,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以冯刚、米建国等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4年6月19日,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米建国不知犯罪嫌疑人王敏等人租借厂房用途,且在租赁期间未到现场进行管理,其主观不明知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提供生产场所为由,建议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撤回对米建国的起诉意见,作其他处理。2015年5月13日,本院作出(2014)翠屏刑初字第495-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冯刚、王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了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告米建国在该刑事判决书上的身份为证人。后米建国认为其向五粮液公司支付的15万元赔偿金系被告强迫其缴纳的,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自愿赔偿书》、《打假维权赔偿协议书》、收据复印件,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起诉意见书、检察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打假维权赔偿协议书》是否无效。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自始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米建国将自己的厂房出租给冯刚等人从事犯罪活动的行为虽未构成犯罪,但其基于出租行为给被告造成损失而进行赔偿,系在其提交《申请》、《自愿赔偿书》后的自愿行为。其与被告签订的《打假维权赔偿协议书》,不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符合无效合同的情形。且原告米建国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依法享有自愿订立书面合同的权利,因此,原告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打假维权赔偿协议书》无效的行为有违诚实守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打假维权赔偿协议书》有效,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签订协议时受到强迫,因此,其请求被告立即返还15万元赔偿款及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米建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12元,减半收取为1906元,由原告米建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