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无业。曾因吸毒于1998年3月被强制戒毒三个月;曾因吸毒于2004年10月29日被劳动教养三年;曾因吸毒于2008年8月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戒毒二年;曾因吸毒于2011年10月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戒毒二年;曾因吸毒于2015年8月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3月9日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8月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据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决定,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龚某在常州市钟楼区会馆浜路1号楼202室,先后三次容留张某吸食毒品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7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龚某在居住的钟楼区会馆浜1号楼202室内,提供毒品冰毒和吸毒用具,容留张某吸食毒品1次。2、2015年7月1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龚某在上述同样地点,提供毒品冰毒和吸毒用具,容留张某吸食毒品1次。3、2015年7月2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龚某在上述同样地点,提供毒品冰毒和吸毒用具,容留张某吸食毒品1次。2015年8月7日,被告人龚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审查时,主动供述了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尿样提取检测流程表、尿样检测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工作记录、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新丰街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龚某因违法行为被审查时,主动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具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伟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