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安民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邓森林与被告张小华、刘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森林,张小华,刘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1464号原告邓森林,男,195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1。委托代理人严明三,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华,男,1972年9月18日,汉族,务农,住江安县。被告刘欣,女,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安县。原告邓森林与被告张小华、刘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森林的委托代理人严明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华、刘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森林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上半年,被告以其经营活动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基于朋友关系,同年4月21日,原告出借现金10万元与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半年内被告没有按约还款,仅是支付了借款资金利息。鉴于被告逾期还款期限较长,2015年1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据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其内容为“暂借邓森林人民币10万元,时间10个月,利息每月2000元,一季度付息,到期还本付息完毕”。但被告未按此承诺履行义务,自2015年1月以来至今8个月之久,未支付借款资金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借款资金利息,即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利息。被告张小华、刘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上半年,被告以其经营活动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因原告与罗建国系朋友关系,与被告也系朋友关系。同年4月21日,原告将现金10万元交给罗建国转交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与罗建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罗建国现金拾万元(小写100000.00元正)(月息3000.00元),按月付,借款时间半年。此据借款人:张小华刘欣2012、4、21此款本息属邓森林所有,是帮张小华、刘欣借资,原件借条存邓森林处。”被告张小华、刘欣签名,江安县怡乐镇顺祥页岩机砖厂加盖印章。2015年1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被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暂借邓森林人民币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元)时间10个月,利息每月贰仟元,一季度付息到时还本付息完毕。借款人:张小华刘欣2015、元、1”,被告张小华签名捺印,被告刘欣签名。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自述,2015年1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后至今未支付利息。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出具借条后,原告已将2012年4月2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交给被告。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于2012年4月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约定按照约定或者根据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5年1月1日二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后,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已经违约,原告主张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在出具《借条》时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华、刘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森林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时止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张小华、刘欣负担;此款原告邓森林已预交,被告张小华、刘欣在偿还原告邓森林借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小勤人民陪审员 肖永生人民陪审员 邓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