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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民二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邢占坤与朱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占坤,朱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民二初字第216号原告:邢占坤,男,1971年4月28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洮南市.被告:朱刚,男,1971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洮南市.委托代理人:刘浩,系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占坤诉被告朱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占坤、被告朱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先后在原告处赊购葵花种子,被告每次赊购葵花种子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并约定了还款时间,现还款日期已过,经原告索要,被告推拖拒不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4,475元及给付延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时止)。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弟弟朱伟系吉林省洮南市鼎盛种业所聘用的业务员,其业务是销售种子和签订农业订单。2015年春季被告按照朱伟的要求在吉林省洮南市鼎盛种业处提货,提货时给吉林省洮南市鼎盛种业出具欠条,最后都由朱伟与吉林省洮南市鼎盛种业结算,并把出具的欠据销毁,欠据就是提货单,因替朱伟跑腿,提货都是按照朱伟的要求销售给农民,且每次都由吉林省洮南市鼎盛种业出具种植回收合同,故被告与原告间不存在买卖关系。2、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答辩人及朱伟都是为吉林省洮南市鼎盛种业服务的,欠据也是给吉林鼎盛种业出具的,权利人应是吉林省洮南市鼎盛种业。3、所欠款是吉林省鼎盛种业与农民签订的种植回收合同约定的赊销数额,老百姓都给吉林省鼎盛种业出具了欠据,吉林省鼎盛种业应向种植合同的用户索要欠款。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诉求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2、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货款。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8份欠据,证明被告拿我的种子,欠我的种子钱。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欠据是给吉林省洮南市鼎盛种业出具的,是被告每次代表原告去销售种子和签订订单时提货时签订的欠条,该欠条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聘用协议一份,证明朱伟与鼎盛种业是聘用关系;经质证,原告无异议。2、种植回收合同七份;证明朱伟与朱刚代表洮南市鼎盛种业销售种子并与百姓签订订单合同;经质证,原告对种植回收合同有异议,称合同不是我给的,字不是我签的,是假的。3、合同一本,证明被告与鼎盛种业是业务往来代表鼎盛种业去签订合同;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被告没有权限签字,合同应该由我签字。4、证人朱伟,男,1973年7月3日生,汉族,鼎盛种业业务员,现住白城市,身份证号:220324197307030010.证人朱伟是原告的业务员,是被告的弟弟。证实原告没有给证人结算工工资,被告朱刚是证人的业务员,被告在证人处结算。经质证,原告称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证据认证规则,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8份欠条,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聘用协议、种植回收合同及证人朱伟的证言,无法证明被告的抗辩主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邢占坤系吉林省洮南市鼎盛种业业主,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朱刚多次在原告处赊购葵花种子共计44,475元,且约定还款日期,约定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刚立即给付货款44,475元及给付延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朱刚在原告处赊购种子理应给付货款,有被告朱刚出具的欠据予以佐证,被告朱刚未能按双方约定的期限给付属违约,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原告间是聘用关系,其抗辩主张不成立,故原告要求给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但原告要求给付延期利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应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邢占坤种子款44,4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朱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志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宫文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