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裕商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李绪军诉刘志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绪军,刘志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裕商初字第339号原告李绪军,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志富,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绪军与被告刘志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海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绪军诉称,被告刘志富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利息1.2分,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后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该欠款。被告刘志富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李绪军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刘志富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刘志富欠款的事实。被告刘志富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刘志富出具的欠据,系本人书写,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刘志富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2月6日,被告刘志富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利息1.2分,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后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李绪军与被告刘志富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富给付原告李绪军借款人民币本息12,3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107.00元,减半收取53.50元,由被告刘志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包云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