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二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杜某诉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501号原告杜某。被告焦某。原告杜某诉被告焦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杜某于2015年10月1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被告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4月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接触不多,感情基础不好,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争吵,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诽谤原告的名声,对原告的心理、生理和精神造成了极大伤害,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焦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从十九岁嫁到原告家中,双方辛辛苦苦到现在,家庭生活好了,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4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焦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焦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结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无异议,所以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2月14日生一男孩,取名杜某甲,现就读于大王职业中专。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虽是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但经过一段时间相处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在长达近二十年的共同生活中,生育一男孩,家庭关系得到进一步巩固,双方虽因琐事偶尔发生争吵,但并没有出现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双方应该共同努力为子女的成才创造一个温馨的家庭环境,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与被告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丽媛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