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05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夏拉红、夏洋朋诉李军卫、周柯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拉红,夏洋朋,李军卫,周柯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590号原告夏拉红,男,1967年11月11日生,汉族。原告夏洋朋,男,1994年9月20日生,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玛莉,陕西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卫,男,1987年4月14日生,汉族。被告周柯彤,女,1986年6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斌,男,1985年9月21日生,汉族,系周柯彤之夫。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号。机构代码:76632055-0。负责人黄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颖,该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咸阳市渭城区清泰街华泰世纪华城*座*层。机构代码:66116511-X。负责人关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小亮,该公司员工。原告夏拉红、夏洋朋诉被告李军卫、周柯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李军卫和被告周柯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5月1日17时20分许,原告夏洋朋乘坐原告夏拉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出行,刚行至村口(武功县杨临路尧庄村口),被同向行驶的后方车辆撞上,致夏拉红、夏洋朋受伤,两车受损,后车为小型轿车,号牌:陕DKT1**,车主是被告周柯彤,驾驶人是被告李军卫。2015年5月15日,武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定(2015)第06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军卫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夏拉红先被送往武功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用2894.28元,后因病情危重转入咸阳215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胫腓骨中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脑外伤反应、头皮裂伤、左小腿皮裂伤、颜面部皮擦伤,共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用76113.90元,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养,加强营养饮食,口服促骨折愈合、补钙、预防血栓等药物对症治疗;2.卧床期间积极进行未制动关节功能康复锻炼,预防压疮等并发症;3.避免过早负重活动或不当活动,以防内固定松动、断裂、骨折移位等可能;4.多发骨折存在骨折延迟愈合,不愈合,骨宽内外翻畸形、胫腓骨下地骨不连等可能,不除外再次手术可能;5.半年内避免剧烈运动及负重活动,以防发生内固定断裂,骨折不愈合等可能;6.建议出院后4周左右来院复查,根据病情变化进一步指导功能康复锻炼,适时指导下地扶拐辅助康复锻炼,以后每月来院复查,直至骨折痊愈,病变随诊;7.骨折愈合后考虑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夏拉红先后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用79008.18元,出院至今持续产生检查费用、营养费等费用,购置了轮椅,现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检查费等多项费用仍持续产生,二次手术也必然要进行。原告此次先就已产生的费用提起诉讼,后续产生的费用会再次起诉。原告夏洋朋事故发生后在武功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颜面部、鼻部多出皮肤擦伤等,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用3533元。原告的摩托车毁损严重,尚未修复。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周柯彤先后共给付59700元。经了解,被告周柯彤是肇事小轿车车主,被告李军卫是其雇用的司机,肇事小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永寿支公司办理了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两份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综上所述,是被告李军卫的重大过失导致发生了本次事故,而被告周柯彤是李军卫的雇主。故两人应对事故对两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家庭原本经济困难,巨额医疗费用的垫付及经济来源的失去,使得原告家的生活捉襟见肘,举步难艰,后续治疗也难以保障,无奈就已产生各项费用先行起诉,以解燃眉之急,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夏拉红和夏洋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63821.6元;2.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摩托车进行修复;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上述各项赔偿由第三被告和第四被告分别在各自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军卫在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车主是周柯彤。此证经质证,各被告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夏拉红经武功县人民医院和核工业215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夏拉红住院治疗的情况。此证经质证,各被告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3.原告夏拉红出院后复查票据,证明原告夏拉红出院后复查花费情况。此证经质证,各被告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4.原告夏洋朋住院病历,住院后票据、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夏洋朋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此证经质证,各被告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5.原告夏拉红收入证明及工资发放表,证明夏拉红在事故发生前的单位及收入情况。此证经质证,各被告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无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无法形成证据链,故对其依法不予以确认。6.交通费票据,证明二原告因就医花费的交通费情况。此证经质证,各被告均认为因原告在咸阳住院治疗,而交通费中还配有去西安的票据,因此只对部分认可,部分不予认可。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二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对其交通费认可1000元。7.医疗器具费票据一张,证明夏拉红花费医疗器具费用。此证经质证,各被告均认为该费用过高,只认可其70%即560元。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各被告的意见客观合理,依法认定医疗器具费用560元。8.购买摩托车的票据,证明原告摩托车受损,购买摩托车的费用。此证经质证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认为,该摩托车在事故后,经勘验,定损为500元,其余各被告均同意此意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各被告的意见客观真实,依法确认该摩托车损失为500元。被告李军卫辩称:事故是事实,我是被雇佣的司机。另外车辆买保险也是事实。被告李军卫当庭未提供证据。被告周柯彤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自己对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李军卫是我的雇佣的司机,因为车辆购买了保险,所以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我服从判决。被告周柯彤当庭提供的证据有: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周柯彤为原告夏拉红垫付的医疗费59700元。此证经质证,二原告及其他各被告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此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当庭未提供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受伤无异议,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但对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当庭未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2.各被告应如何承担二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7时20分许,被告李军卫驾驶被告周柯彤所有的陕DKT1**号小型轿车沿杨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尧庄村口时,与同向前方夏拉红驾驶夏洋朋乘坐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夏拉红、夏洋朋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夏拉红先后在武功县人民医院、咸阳215医院住院治疗39天,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胫腓骨中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脑外伤反应、头皮裂伤、左小腿皮裂伤、颜面部皮擦伤,出院时医嘱为继续卧床休养,加强营养饮食等。共花费医疗费82244.08元,误工费9900元(110天*90元/天)、护理费5600元(70天*80元/天)、残疾辅助器具费560元、摩托车损失500元。原告夏洋朋受伤后在武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颜面部、鼻部多出皮肤擦伤等。花费医疗费3533.52元,护理费720元(9天*80元/天),二原告共花费交通费1000元,被告周柯彤已支付二原告医疗费59700元。事故发生后,武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武公交认字(2015)第06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军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李军卫与被告周柯彤系雇佣关系,被告周柯彤所有的陕DKT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二原告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协议,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摩托车损失,共计28280元。二.保留二原告后期治疗费及除本次调解外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二原告与被告李军卫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军卫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故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李军卫负责赔偿。但被告李军卫系被告周柯彤雇佣的司机,因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责任。故被告周柯彤应对二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是被告周柯彤所有的事故车辆陕DKT1**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在审理中,已与二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依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是被告周柯彤所有的陕DKT1**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公司,其应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夏拉红的医疗费82244.08元,误工费9900元(110天*90元/天)、护理费5600元(70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9天*50元/天)、营养费1400元(70天*20元/天)、残疾辅助器具费560元、财产损失500元;原告夏洋朋医疗费3533.52元、护理费720元(9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营养费180元(9天*20元/天),二原告交通费共计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赔偿二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63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0元、摩托车损失500元,共计28280元;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赔偿二原告的医疗费757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1580元,共计79577.6元(其中被告周柯彤已付59700元);三、被告周柯彤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二原告对被告李军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周柯彤承担。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代理审判员 何 华人民陪审员 李新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艳艳附注: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补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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