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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科右前旗。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本田牌二轮摩托车,沿科尔沁镇根基沟村三队砂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冷某某家商店门前路口处时,与庞某某驾驶的蒙F299**号五叶牌普通低速货车相撞。经检测,张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0.104mg/100ml。经科右前旗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与庞某某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对方当事人庞某某已办理驾驶证的事实;2、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0.104mg/100ml;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与庞某某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涉案车辆照片,证实肇事现场及车辆损坏等情况;5、庞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自己开车至案发地点右转弯时与一辆摩托车相撞了、摩托车驾驶人摔倒在地等事实;6、林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庞某某驾驶自己的农用货车往其大哥林某甲家送货,在返回途中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事实;7、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与被告人张某某一起参加婚礼并喝酒、后知道张某某发生事故并住院等事实;8、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案发后至抽血前未再次饮酒的事实;9、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自然情况及已具备刑事责任年龄;10、被告人供述笔录,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可判处一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丽 敏代理审判员 桑 春 华人民陪审员 布仁苏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