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06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季红与耿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季红,耿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6243号原告李季红,女,1953年8月3日出生。被告耿涛,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注册号:130103300004172。负责人赵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杰,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季红与被告耿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维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季红、被告耿涛、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季红诉称,2015年6月23日9时40分,在延庆县旧县镇处,耿涛驾驶小客车与我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身体受伤和自行车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耿涛承担全部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我曾到延庆县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L3椎体骨折;腰背部、右髋部、下腹部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因我们双方不能够协议解决,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965.04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760元、护理费10800元、自行车损失费400元,共计21425.04元。被告耿涛辩称,我对于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为我驾驶的车辆在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所以对于原告发生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进行赔偿;应当由我承担的赔偿责任,我同意进行赔偿。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耿涛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李季红遭受的合理的经济损失,我公司请求法院以判决的方式解决,我公司不同意以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9时40分,在延庆县旧县镇处,耿涛驾驶小客车与李季红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季红身体受伤、自行车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耿涛承担全部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李季红曾到延庆县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L3椎体骨折;腰背部、右髋部、下腹部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因双方当事人不能够协议解决,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965.04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760元、护理费10800元、自行车损失费400元,共计21425.04元。另查明,耿涛驾驶的车辆在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核算,李季红在本案中合理的经济损失的数额为:医疗费2515.52元、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误工费60元/天×70天=4200元、护理费100元/天×30天=3000元、就医交通费300元、自行车损失费1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开庭审理时表示不同意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本案未能协商解决纠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耿涛驾驶车辆与李季红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季红身体受伤、自行车损坏,由耿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不持异议。对于李季红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耿涛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耿涛驾驶的车辆,在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当在保险份额限额内赔偿李季红合理的经济损失。对于李季红主张的过高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自行车修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季红医疗费二千五百一十五元五角二分、营养费六百元、误工费四千二百元、护理费三千元、就医交通费三百元、自行车损失费一百元,共计一万零七百一十五元五角二分,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季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八元,由原告李季红负担一百三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耿涛负担三十四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维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