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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商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何利与周慧翔、金晓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利,周慧翔,金晓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584号原告:何利。委托代理人:徐幸良,常山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慧翔。被告:金晓菲。原告何利与被告周慧翔、金晓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周慧翔、金晓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幸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慧翔、金晓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利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2月6日离婚。2013年间,被告周慧翔因资金周转困难,共计向原告借款三笔,分别于2013年7月13日借款20万元,2013年7月26日借款30万元,2013年9月15日借款15万元。到期后,被告周慧翔一直拖延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周慧翔、金晓菲偿还原告借款6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周慧翔、金晓菲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何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借条三份、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慧翔于2013年7月13日,2013年7月26日,2013年9月15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5万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仅能证明被告周慧翔向原告借款,不能证明被告周慧翔、金晓菲共同向原告借款。被告周慧翔、金晓菲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间,被告周慧翔因资金周转困难,共计到原告处借款三笔,分别于2013年7月13日借款20万元整,2013年7月26日借款30万元,2013年9月15日借款15万元。到期后,被告周慧翔一直拖延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周慧翔与金晓菲在借款发生期间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2月6日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周慧翔向原告何利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确认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慧翔归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金晓菲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于两被告的共同生活、经营,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周慧翔、金晓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慧翔归还原告何利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何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用10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慧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志东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益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