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20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段某与邹城市贾某口腔诊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市贾玉红口腔诊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2032号原告段某,略。委托代理人张利。(特别授权)被告某市贾玉红口腔诊所。负责人贾某。委托代理人袁存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某。(特别授权)原告段某与被告某市贾玉红口腔诊所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被告某市贾玉红口腔诊所的委托代理人袁存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诉称,2013年8月18日下午,原告到被告处镶牙。8月23日,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了手术,因操作不当,造成原告脑出血(右侧基底节区),迫使原告不得不住院治疗,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用。后多次找被告商量赔偿,被告对原告的伤情矢口否认,并对赔偿置之不理。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336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收据两页,证明2013年8月18日的检查费用200元。2013年8月23日,原告到被告处就医交纳治疗费用4300元,共计450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于原告就医的事实认可。2、术后医嘱单一份,证明原告到被告处就医。2013年10月7日进行复诊,2013年11月24日之后进行了电话约诊。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认可。3、被告后来补打的一份电子病例(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就医情况,病例存在诸多问题,如:种植系统前后不一,前面为OSSTEM,后面为美国百康,主治医师是贾某,上面无患者签名;球钻定位、及扩孔转扩孔都未进行,而是医师直接用锤子敲打植入。且整个电子病历是事后补打,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如被告不能举证该病例原件,视为被告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的发生率后果;要求被告提供病例的原件,如果被告不提供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不认可。主治医生是贾某。4、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入住兖矿集团总医院的住院病例一份,证明由于被告的种植体的植入,原告术后仅13天就突发脑出血的事实,还有证明住院的时间。被告质证意见:对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证明的目的有异议。从病例可以看出原告是在工作时发生的脑出血的情况。从病例同时可以看出原告患有高血压,也可以看出原告的血液异常。5、医疗费用结算单两张,证明原告为治疗脑出血支出医疗费用73580.05元。被告质证意见:原告个人支出的为10464元,其余是基金支出。6、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慕医生的手机交流信息:(1)2014年3月16日14:55,手机号186××××5550的机主,自称为玉红口腔的慕医生,对脑出血的主要原因,种植牙不会引起脑出血等进行了解释;(2)2014年3月29日17:17的信息,解释种植体未形成骨结合的原因,还提到给原告的种植体是美国百康种植系统,这个系统的植入方式就是要敲击就位,承认了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采取了敲击行为,只是力量并不重;(3)2014年8月22日18:47,慕医生再次提到,给原告种植时,采用了敲击行为,但力度不大,且合乎规范;(4)2014年8月23日14:46原告给慕医生回复的信息,要求解决双方的纠纷;(5)2014年8月25日16:25,回复慕医生,要求调解;(6)原告发给被告的信息要求调解(7)原告发给被告的信息要求6万元,实际上是要求调解。以上信息证明:(1)自原告与2013年8月23日到被告处就医后不到两周的时间,出现脑出血,原告认为与被告的行为有关,双方自2014年3月16日起,原告就提出了赔偿要求,主张了自己的权利,因此,本案起诉并不过诉讼时效;(2)被告的慕医生承认了在种植时采用了用锤子敲打植入,只是否认力度过大。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的目的有异议。从短信可以看出我方做出的处理是合乎规定的。对原告的敲击是指医学上的敲击,锤子不是平常的锤子,力度很小,是按照程序给原告治疗的。7、原告单位兴隆庄煤矿综采二区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9月5日早班,原告的劳动强度低。说明原告脑出血与原告的劳动强度没有关系。原告脑出血与被告的治疗行为有关联性。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是综采二区开具的,不是兴隆矿开具的。8、山东省煤炭临沂温泉疗养院××员出院报告单两份、介绍信一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份去临沂温泉疗养院疗养的情况。疾病是××。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入院时间是2013年8月1日出院是8月31日,在口腔治疗是8月18日,第二次是8月23日,两份报告单是复印件,不认可。被告辩称,1、2013年原告在兖矿集团兴隆庄煤矿综采二区从事采煤一线工作,已满52周岁;2、原告在兴隆矿组织的2011年到2013年健康查体中,医生已告知原告有高血压、高血脂的情况;3、2013年8月18日,原告到被告处镶牙。2013年9月5日在兴隆矿井下工作时,发生脑出血,后送入兖矿总医院;4、答辩人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和医疗常规,不存在过错。综上所述,原告从事的是重体力劳动,存有高血压、高血脂的请况,镶牙十几天后,在井下工作中发生脑出血,答辩人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的证据由:1、诊所的资质证明复印件一套,证明被告是具有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的诊所。原告质证意见:认可原告的资质。但被告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供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加盖印章。2、种植牙电子病历复印件一套,证明我方对原告所种植的牙是符合规定的,符合医院规定和常规,由原告的签字。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行和客观性有异议,经过与我方第一次取得××例进行对比,我们发现病例的正文部分的字体已经发生了变化,我方是宋体小五号,但是被告的是黑体4号或小四号,我方认为被告应当提供证据的原件,如果不能提供也应当说明具体的取得方式,或说明能保证电子病例不被改动,或着改动电子病例需要什么权限。对于原告的种植门诊病历,应当提交原件,对于复印件我方无法核实真实性。对于缴费记录,虽然是复印件但与我方证据的缴费单据相互印证,认可,证实与我方证据2相一致。3、照片三套,证明操作前、操作中、操作后都符合规定原告质证意见: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照片的最后一页,10月9日的复查,经原告辨认不真实。因为在当天原告在兖矿总医院住院不可能去复查。4、种植系统资质三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器材是正规厂家出的,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质证意见:被告应当提供原件。5、原告从2011年到2013年的查体病例,证明原告有××史。原告的质证意见:认可。6、原告××例,证明原告患有乙肝,乙肝病史15年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7、原告在2013年兖矿总医院的血清检验报告三份,证明原告的血清有问题,血压及血糖有异常,有高血压和高血脂的情况。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作为证据因为是被告拍的照片,应当加盖与原件无异的核对章。8、兖矿兴隆庄煤矿人力资源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7月,实际出勤24天,下井20个。2013年8月,全某病假。2013年9月,实际出勤23个,下井2个。原告在种牙时是在请病假期间,身体有异常。与其住院病历相矛盾,对其住院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2013年8月原告全某病假,原告在当时患有××,全某去了临沂的温泉疗养院疗养,与是否高血压及脑出血没有联系。人力资源科是兖矿兴隆庄煤矿的下属的职能部门不具有开具证明的资质。另外,也不了解原告出勤的实际情况。对9月份的出勤是有错误的。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原告申请鉴定事项进行鉴定,因原告请求事项超出法医技术范畴,鉴定机构不予鉴定,并出具不予受理说明函一份(宣读内容),由双方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质证意见,认为鉴定机构的理由是正确的,也是合理的。因为医方野蛮敲打应当属于法院审判举证质证的范畴,是对事实的认定,不适于司法鉴定机构的认定范畴。因为本案是第一次开庭,在本次开庭中,原告举出的证据,能证实被告在对原告进行医疗的时候,用锤子敲击的行为。再次要求对被告方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从该函可以看出,种牙的行为与脑出血不存在因果关系。审理认定,2013年8月18日,原告段某到被告某市贾玉红口腔诊所镶牙。8月23日,由被告处医师为原告段某种牙。2013年9月5日,原告段某在井下工作时,突发右侧肢体活动不灵,在同事帮助下,被送往兖矿兴隆庄矿医院就诊,头颅CT示:脑出血。同日,入住兖矿总医院,于2013年10月19日出院,住院54天,支付医疗费73538.05元审理中,原告段某向本院申请鉴定,请求:1、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对原告采取的诊疗活动中是否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告知义务、注意义务及时采取处置措施等义务),2、被告在2013年8月23日对原告采取的诊疗活动与2013年9月5日上午9时发生的脑出血的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如果存在因果关系,所占比例是多少进行评估鉴定。2015年7月15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不予受理说明函一份,载明“贵院委托的某市贾玉红口腔诊所在2013年8月23日,对段某采取的诊疗活动中,与2013年9月5日上午9时发生的脑出血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等事项进行鉴定一案,依据送检委托鉴定申请书记载,患者认为医方存在野蛮敲击打入螺钉等情形,因对于该事项的判断超出法医技术鉴定范畴,本次鉴定难以对患者争议的事项进行判断。基于以上因素,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之规定,本案我中心不予受理”。上诉事实,是依据原告提交的兖矿总医院××例、医疗费收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的不予受理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认定的,书证及笔录已收存案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称“8月23日,被告工作人员在进行种牙手术时,因操作不当,造成原告脑出血”。而原告提交的兖矿总医院病历记载,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在井下工作时突发右侧肢体活动不灵,经医院诊断为脑出血。原告认为其发生脑出血与种牙手术存在因果关系。由于其实施种牙手术的时间与脑出血的时间间隔十多天。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鉴定,鉴定机构因原告申请的事项超出法医技术鉴定范畴,未作鉴定。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脑出血与种牙手术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中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