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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37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周某与鞠兴林、段定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鞠兴林,段定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3784号原告周某,女,200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法定代理人周裕品,男,1975年3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委托代理人刘显容,重庆市綦江区打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鞠兴林,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被告段定奎,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现因涉嫌犯罪被羁押于綦江区看守所。原告周某诉被告鞠兴林、段定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伟京独任审判。因本案被告段定奎涉嫌犯罪,已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暂不能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之委托代理人刘显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兴林、段定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14年5月18日下午19时许,原告和几位同学一起在打通煤苑小区怡园耍,二被告和一个叫七娃子(后知姓名徐忠伟)的男青年过来说我们几个女孩像花一样,原告等人准备离开躲避被他们拦住不准走,原告的同学任洪刚问他们要干什么,他们上去就殴打任洪刚,原告和同学上去劝他们不要打人,两被告抓住原告的头发拳打脚踢,将原告打倒在地,其他同学也被他们打伤。后来同学报了警,被告逃离现场。原告及其他受伤的同学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在松藻煤电公司总医院住院3天后出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4223.40元。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给原告身体和心理造成了极大伤害,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殴打致伤原告产生的医疗费4278.9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668.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鞠兴林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段定奎未到庭,其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表示,当时鞠兴林去调戏那个女娃,然后有个男的就过来先动手打鞠兴林,然后我去劝架,我全程没有参与打架。原告的损失不关我的事。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19时许,就读于綦江区打通中学初中一年级的原告与数名同学一同在打通镇煤苑小区怡园玩耍。被告鞠兴林、段定奎以及案外人徐忠伟酒后散步经过此处,看见原告等几个女学生,鞠兴林便对原告等人说:“妹,耍哈咯”,原告等人立即避开,鞠兴林跟上前要挨着原告等人坐在一张凉椅上,原告的一个男同学任洪刚便对鞠兴林说“你要做啥子”,鞠兴林听后便抓住任洪刚的领子,打了他两耳光。段定奎见鞠兴林动手,便上前卡住任洪刚的脖子,与鞠兴林一起殴打任洪刚。原告及几个女同学见状上前去拖段定奎,段定奎把原告推倒在地,并对原告拳打脚踢,鞠兴林也上前帮忙,一起殴打原告及其他同学。后经同学报警,二被告离开纠纷现场。原告周某受伤后被送往重庆松藻煤电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后于同月21日出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4278.9元。前述事实,有派出所受案登记表、传唤审批表、报案回执、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鞠兴林、段定奎殴打并致原告受伤的事实。现被告段定奎辩称只是劝架,未殴打原告,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酒后无端调戏原告,进而共同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已构成共同侵权,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结合双方陈述及其他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4278.9元,有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天,主张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情,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人护理符合实际,对护理费标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天,护理费具体金额为300元(100元/天×3天);4、精神抚慰金,本案纠纷发生时,原告是一个刚满13岁的女学生,无端遭到二被告的调戏及殴打,除身体受伤外,亦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本院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上所述,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66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鞠兴林、段定奎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5668.9元;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鞠兴林、段定奎各负担1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伟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谭春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