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任中杰与刘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任中杰,刘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3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任中杰,男,汉族,1982年9月13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志刚,男,汉族,1980年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房婷婷,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任中杰因与被申请人刘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商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任中杰申请再审称:任中杰与刘志刚互不相识,任中杰从未向刘志刚借款。刘志刚的40万元款项实际上是借给了案外人孙明永,孙明永又借给了案外人崔铁军,任中杰没有收到上述款项。任中杰出具的欠条是受崔铁军所骗,现崔铁军涉嫌诈骗罪已经被(2010)庆高新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故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任中杰向刘志刚借款4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崔铁军与任中杰系同学关系,因崔铁军称其承包建筑工程需要验资,让任中杰帮忙借款40万元,故2009年9月1日,任中杰按照崔铁军的要求,将任中杰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创意空间3号楼2单元601室房屋办理了委托公证,委托孙明永代理该房屋的买卖、过户、担保等相关事宜,同时任中杰出具了40万元欠条一份。后刘志刚将40万元交给了孙明永,孙明永又将该笔款项交给了崔铁军,并将任中杰出具的40万元欠条交给了刘志刚。刘志刚持此欠条诉至法院,要求任中杰还款,因刘志刚持有任中杰的房产证、欠条及房屋委托公证,故可以认定其借款的相对人是任中杰,任中杰应向刘志刚偿还借款。虽然任中杰称其从未向刘志刚借款,刘志刚的40万元款项实际上是借给了孙明永,孙明永又借给了崔铁军,但根据大庆市公安局高新区公安分区刑侦大队对任中杰、崔铁军、梅丛、刘志刚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任中杰在该笔借款发生之前明知崔铁军需要用其房屋进行贷款,并按照崔铁军的要求办理了一系列手续(包括出具40万元的欠条一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任中杰应明知出具欠条的后果,其仍愿意出具欠条,抵押房产,因此其应该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另,(2010)庆高新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亦认定崔铁军的诈骗相对人是任中杰并非刘志刚,且原一、二审判决为任中杰留有诉权,其可在向刘志刚偿还完毕后对崔铁军进行追偿,故任中杰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任中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任中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单一琦代理审判员 郭伟宏代理审判员 于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思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