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1370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无业。2015年6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3时许,被告人尹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大义堂村“伊恋园”网吧门前,趁周围无人之机,将谈某的未上锁的红褐色“广州广本”牌弯梁摩托车一辆直接推走放到离原停车处五六米的地方。被告人尹某将车推走后被群众发现并报警,被当场抓获。车辆被追回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2600元。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被害人谈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尹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尹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超燕审 判 员 王小木人民陪审员 王 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