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5年2月3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冯亚楼、郭保国,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冯亚楼、郭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8月24日14时许,在高阳县西演镇八果庄村被告人王某甲家中,王某甲用菜刀刀背将被害人张某砍伤,经高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属于防卫过当,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4时许,在高阳县西演镇八果庄村被告人王某甲家中,王某甲用菜刀刀背将被害人张某砍伤,经高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5年2月3日被告人到高阳县公安局西演镇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张某陈述:2014年8月24日上午我的女儿关明明来我家看我,王某甲的媳妇边帅看见我女儿,让我女儿滚蛋,她用凳子把窗户和门上的玻璃砸烂了,我拿水壶隔着门朝她扔去,可能用水烫着她了。下午大约两点钟,王某甲的岳母、小姨子还有他舅都来了,他小姨子和岳母一人拿着根棒棍进屋来了,王某甲的小姨子把门踹开一进门,我用水果刀朝她的腿部桶了三下,扎中几刀我不清楚。后来王某甲来了,他拿菜刀朝我头砍来,我一躲砍在我左胳膊上了,我用水果刀在他小肚子扎了一刀。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打伤被害人。3、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4、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予以谅解。5、西演镇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投案。6、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4年8月24日中午我回到家,我妻子边帅说张某和他们打架了,她的左半边身子被我继母张某用开水烫伤了,我小姨子边佳佳说她也被张某用刀子扎伤了左大腿。我看到后挺生气就找到我继母屋里,我与他吵了起来,张某用一把水果刀扎在我的腹部,我随手从他们厨房里拿起一把菜刀,用刀背砍在了张某的左胳膊上。7、户籍证明信,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所辩被告人属于防卫过当,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蒋 政审判员 张建宗审判员 陈洪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尤凤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