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行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杜波与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波,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历行初字第143号原告杜波,男,汉族,1972年出生,住济南市历下区。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嘉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洪杰,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斐,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波不服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市国资委”)作出《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波,被告市国资委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国资委于2015年3月30日对原告杜波作出《告知书》,主要内容是:杜波:你于2015年3月18日向我委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收悉,现答复如下:你申请公开的信息,与我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相关,我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不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特此告知。原告杜波诉称,原告杜波是济南轻骑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3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向被告市国资委申请公开2006年《济南轻骑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国企改制方案》,但是被告市国资委所做的《告知书》表示不予公开,被告不予公开的行为违反《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被告的《告知书》格式不对,违反规定没有文号。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所做出的《告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公开《2006年济南轻骑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的改制方案》,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杜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3月18日,信息公开申请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过2006年济南轻骑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国企改革方案;2、被告市国资委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告知书一份。被告市国资委辩称,答辩人并没有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答辩人已于2015年6月11日撤销了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告知书并向原告杜波重新答复,答复内容为:我委并没有你申请公开的信息。基于已撤销的2015年3月30日的告知书及再次答复内容,原告杜波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答辩人职责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请求。被告市国资委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2015年6月11日《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市国资委已撤销了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告知书,再次作出了新的答复,答复意见为市国资委没有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2、EMS邮寄凭证一份,证明2015年6月11日告知书已向原告邮寄送达;3、2015年3月30日《告知书》一份,证明针对原告2015年3月18日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市国资委已履行出资人职责不具有行政行为的性质为由给予答复,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杜波对被告市国资委所举证据1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市国资委已将证据3交给原告,故本院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市国资委所举证据2系向原告杜波邮寄证据1时填写的邮政快递单,在该邮政快递单中虽无原告杜波签名但有邮政快递部门加盖的印鉴,由此可证实该邮政快递单是真实的,故本院对被告市国资委所举证据2、3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市国资委对原告杜波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原告杜波向被告市国资委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的内容为:本人是济南轻骑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向你部门申请公开如下内容:2006年。被告市国资委收到原告杜波的申请后,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告知书》,主要内容是:杜波:你于2015年3月18日向我委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收悉,现答复如下:你申请公开的信息,与我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相关,我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不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特此告知。2015年6月11日,被告市国资委再次作出《告知书》,内容为:我委决定撤销之前作出的告知书并对你于2015年3月18日向我委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再次答复如下:我委并没有你申请公开的信息。特此告知。被告市国资委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将该份《告知书》向原告杜波身份证登记住址邮寄送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被告市国资委虽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告知书》,但该《告知书》已经于2015年6月11日由被告市国资委以新的《告知书》明确予以撤销,并且新的《告知书》已经由被告市国资委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杜波进行邮寄,虽然被告市国资委提供的邮政特快专递单中无原告签名,但该邮政特快专递单明确加盖有邮政特快专递的印鉴,该印鉴表明《告知书》已于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身份证住址邮寄。被告市国资委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告知书》已经由被告市国资委自行撤销,原告杜波再行诉请撤销已无必要,故本院对原告杜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杜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文人民陪审员 郭小云人民陪审员 孟 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晓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