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辩护人凌晨,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由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凌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20时许,在本市和顺路XXX号“皖北土菜馆”,被告人张某某和宗某某(另行处理)与被害人陈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该店老板王某甲劝开。21时许,先行离开的陈某某返回“皖北土菜馆”取遗忘物品时,张某某、宗某某欲殴打陈某某。继而陈某某往和顺街XXX号对面巷子里逃,张某某追在其后,并从地上捡起砖头砸向陈某某头部,致陈受伤倒地。经鉴定,陈某某外伤致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左前额软组织裂创、左额骨、左颧弓、左眼眶骨折,均构成轻伤。2015年2月10日,张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在本院审理期间,张某某与被害人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宗某某、许某某、袁某某、王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公安机关制作的验伤通知书、工作笔录及相关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应予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定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张某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系初犯,与被害人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池晓烽代理审判员 胡晓爽人民陪审员 周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邢 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