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环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金田公司与耿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金田粮食有限公司,耿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环民初字第302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金田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公司)。住址伊通满族自治县伊丹镇。法定代表人:闫征宇总经理。被告:耿鸣,男,1982年11月26日生,汉族,交通队职员,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金田公司与被告耿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2015年10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田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征宇到庭参加诉讼,耿鸣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田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4日,耿鸣在我公司借款5万元,约定一个月还款,到期后还款2000元。经我多次催要,对方以种种借口推托,至今未还。起诉要求耿鸣还款。耿鸣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耿鸣在金田公司借款5万元,约定一个月还款,到期后还款2000元。余款未还。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金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借据,因耿鸣未出庭抗辩质证,属于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真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耿鸣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耿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金田公司欠款4.8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金田公司承担42元,耿鸣承担10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海波人民陪审员 姜志文人民陪审员 胡 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岳晓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