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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钟民初字第36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陈文兴诉龙文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3672号原告陈文兴。被告龙文忠。被告范永碧。被告龙菊。被告黄贵才。原告陈文兴与被告龙文忠、范永碧、龙菊、黄贵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思思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兴与被告龙文忠、范永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菊、黄贵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兴诉称,2007年8月30日,四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1000元。双方达成借款意向后,原告将现金3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2014年4月1日前,被告一直依照约定支付利息,但之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本付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利息1000元支付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利息16000元,按前述利息支付从2015年8月1日至四被告偿本付息之日止,以上合计46000元;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文兴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07年8月30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四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000元,还款期限为一年,并用房产担保的事实;3、2015年2月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从2014年4月被告没有偿还利息给原告后,算至2015年2月的利息为10000元,被告黄贵才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4、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该笔借款用房产作抵押的事实。(被告龙文忠、范永碧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陈文兴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廖福琼与姜青飞作为证人出庭,原告与被告龙文忠、范永碧对两证人的证言无异议。被告龙文忠、范永碧辩称,借款30000元是事实,在2014年4月1日前一直支付原告利息的,后因生意投资失败就没有钱偿还原告。该笔款我同意偿还30000元的本金,但我不同意偿还利息,且现在也无能力偿还。被告龙文忠、范永碧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龙菊、黄贵才未到庭,亦无辩称。被告龙菊、黄贵才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因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能证明四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虽是借条,但实际上是差欠的利息,以借条的形式表示;对证据4,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人证言,因能印证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8月30日,被告龙菊向原告陈文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甲方龙文忠向乙方陈文兴借现金人民币(30000元整)叁万元整,月利息按每月1000月计算,甲方用房产证担保,房产证编号(XX**号)限期一年还清,房产证暂由乙方陈文兴保管,还清现金后房产证归还甲方,月利息每月付清,如不付清加本计算”,被告龙菊、黄贵才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被告龙文忠、范永碧在被告龙菊代签的名字上按手印。2015年2月1日,被告黄贵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文兴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被告黄贵才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实际该借条上的借贷关系未成立,系差欠本案中借款利息而产生。现因该笔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每月向原告偿还1000元利息,总计偿还了六年零四个月。双方约定的抵押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龙文忠、范永碧、龙菊、黄贵才向原告陈文兴借款,有原告出示的借条在案为凭,举证期限内,四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属实或者已偿还,故对原告诉请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利息16000元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每月1000元利息,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本院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予以支持9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四被告自愿支付的利息,四被告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或其他主张,本案不再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文忠、范永碧、龙菊、黄贵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文兴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96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4月1日算至2015年7月30日;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文兴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龙文忠、范永碧、龙菊、黄贵才负担(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曹思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邵莉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