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拥军马玉秀、孙明、刘春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拥军,马玉秀,孙淑伟,刘春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商初字第235号原告刘拥军,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马玉秀,女,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被告孙淑伟,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羁押于黑龙江省泰来县六三监狱三监区。被告刘春富,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原告刘拥军与被告孙淑伟、马玉秀、刘春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淑伟、马玉秀、孙淑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拥军诉称,被告孙淑伟(孙明)与马玉秀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利息2分,被告刘春富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捺印。被告孙明身份证上名为孙淑伟现服刑,被告马玉秀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7800.00元。被告孙淑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法院调查时称,自己身份证上是孙淑伟,孙明与孙淑伟是自己一个人。从原告处借款是自己联系,刘春富帮忙给写的借条,当时借条上写30000.00元,实际上得到20000.00元,借条中刘春富签名不是刘春富本人所写。现在同意出狱后还款,利息按月利2分从借款开始计算到还清时止。被告马玉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法院调查时称,自己并不知道从原告处借款的事。被告刘春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法院调查时称,自己没有给被告孙淑伟、马玉秀担保,只是帮忙写份借条,借条中自己签名是马玉秀所写。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1月23日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孙淑伟、马玉秀借款的事实。法院与孙淑伟、马玉秀、刘春富调查笔录各一份。被告孙淑伟、马玉秀在法院调查时对欠条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孙淑伟、马玉秀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孙明与孙淑伟是同一人。2014年1月23日,被告孙淑伟、马玉秀急需用钱,欲从原告刘拥军处借款30000.00元,被告孙淑伟、马玉秀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有孙明借刘拥军人民币叁万元整,按月利2分算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此款用于春耕种地,借款人孙明、马玉秀,中保人刘春富。”原告当天给付被告孙淑伟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孙淑伟因刑事犯罪被逮捕后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刘春富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孙淑伟、马玉秀在原告处借款,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证,被告孙淑伟在法院调查时对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庭审中原告也认可被告实际借款数额为2000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孙淑伟、马玉秀从原告处借款数额为200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3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月利2分的诉讼请求,系双方借条中合意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刘春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淑伟、马玉秀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拥军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以上述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月23日开始到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刘拥军支付利息;二、被告孙淑伟、马玉秀互负连带给付义务;三、驳回原告刘拥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0元,由被告负担300.00元,原告负担4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彤代理审判员 谷秀琴人民陪审员 陈明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