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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宏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等3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宏刑初字第00080号公诉机关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07年6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灯塔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4日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殿华,辽宁襄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陆某,女。因本案,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4日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2013年7月因犯销售假药罪被灯塔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4日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依法逮捕。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宏检公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陆某、李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福林、代理检察员郑云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殿华、被告人陆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陆某在开原市经营性保健品店,二人在没有销售性保健品资质和没有验明所销售的性保健品是否含有非法添加成分的情况下,采用网络QQ交流的方式,在互联网上联系买家,后通过物流的方式销售性保健品。2014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在辽阳市宏伟区青年湖小区07栋1单元1号经营“性福人生”保健品店,其通过QQ与被告人李某某、陆某联系购买性保健品“美国伟哥”,在没有销售性保健品资质和没有验明“美国伟哥”是否含有非法添加成分的情况下予以销售。经辽宁省药品检验检测院检验,“美国伟哥”中检出西地那非,西地那非系国家禁止在保健食品中添加的有毒、有害物质。2014年6月17日、8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陆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8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主动替被告人李某某返赃人民币110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同时有物证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搜查证、物流信息、笔记本、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张某某、李某才证言、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予以佐证,且所有证据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全部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陆某、王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陆某是共同犯罪,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同种类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与被告人陆某实施的共同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应予从轻处罚,其家属替其返赃,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应予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法庭审理期间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经过审前社会调查,本院审查,符合宣告缓刑条件。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被告人陆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未缴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电脑一台、记账本二本、进货单一张依法没收;(三)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11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四)由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有毒、有害食品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曾远湘人民陪审员  周淑华人民陪审员  江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灵慧附:法律依据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