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少才、秦皇岛顺赢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等与李银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才,秦皇岛顺赢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李银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柴金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868号原告:张少才,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玉琴,河北蓝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秦皇岛顺赢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郭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玉仁,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银玲,农民。委托代理人:孙续生,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负责人:许文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野峰,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柴金喜,农民。委托代理人:鲁亚萍,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宾,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少才、秦皇岛顺赢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赢集装箱运输公司)与被告李银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柴金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吴艳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才委托代理人李玉琴、原告顺赢集装箱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玉仁、被告李银玲委托代理人孙续生、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野峰、被告柴金喜委托代理人鲁亚萍、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少才诉称,2014年8月16日3时50分许,原告张少才驾驶冀C×××××(冀C×××××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天津方向115km+776m处时,车辆左前部与停在行车道内的被告李银玲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右后部相撞,随后,被告柴金喜驾驶的冀B×××××(冀B×××××挂)号车又与已经发生事故的原告张少才驾驶的冀C×××××(冀C×××××挂)重型半挂车左后部相撞,导致原告驾驶的车辆又一次与李银玲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原告张少才驾驶的冀C×××××(冀C×××××挂)重型半挂车起火燃烧,致原告张少才受伤,三车受损,柴金喜车上二乘车人牛俊利、李凤原受伤,部分路产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调查认定,在第一次撞击中,原告张少才与被告李银玲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在第二次撞击中,被告柴金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银玲与原告张少才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少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残疾赔偿金40744元、医疗费64387.34元(另有101000元医疗费系顺赢集装箱运输公司垫付)、误工费49615元、住院伙食补助4350元、护理费28930元(从事故发生护理至2015年4月21日)、营养费91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14126.34元。原告顺赢集装箱运输公司诉称,原告张少才驾驶的车辆系我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原告张少才是我公司的雇佣司机,我公司为原告张少才垫付了医疗费101000元,应由保险公司一并赔偿原告张少才后,由原告张少才返还给我。我公司另有如下损失要求各被告赔偿:车损187391元、集装箱损失128000元、路产损失21600元、施救费3000元、吊装费6000元、公估费16500元、痕检费500元,共计362991元。被告李银玲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我所有的冀D×××××(冀D×××××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辩称,1、对被告李银玲驾驶的冀D×××××(冀D×××××挂号)车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在车辆年检合格,驾驶人驾驶资格合法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但原告损失系由两次事故造成,应按两保险公司的投保比例在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的赔偿责任应按照责任比例及两保险公司的保险金额比例,依据保险合同承担。2、原告的伤害为两次事故共同造成,被告柴金喜的责任更大一些,其在二次事故中应承担的损失应更多一些。3、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4、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应去除。5、原告张少才为秦皇岛顺赢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员工,应系工伤,不应赔偿误工费。6、对护理人员的误工费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只同意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住院期间的。7、对伤残鉴定合法性有异议,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8、对于交通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张少才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合理开支,请法院依法酌定。9、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依法核算,营养费不认可。10、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11、对集装箱公估报告合法性及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单方委托且鉴定结论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公估报告没有对于损失情况的说明,认定全损没有依据。12、对于车损的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均有异议,有些部件未达到需要更换的程度,评估损失数额过高。13、路产损失过高,且未提供相关的损失项目及计算标准,请法院依法酌定。14、对吊装费合法性有异议,该费用不应由个人收取。15、对500元痕检费有异议,不同意赔偿。被告柴金喜辩称,我所有的冀B×××××(冀B×××××挂)号车在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辩称,1、被告柴金喜驾驶的车辆冀B×××××(冀B×××××挂)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两份共55万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被告柴金喜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2、因两次撞击中无法核实原告造成的损失的大小,应该按照每次事故各占50%分摊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对于原告在第二次撞击中造成的损失,超出各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公司应承担不超过60%的责任比例。4、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5、误工时间过长,不认可评定十级伤残的评残结果,Ia值10%过高。6、其他同意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3时50分许,原告顺赢集装箱运输公司的雇佣司机原告张少才驾驶该公司所有的冀C×××××(冀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天津方向115km+776m处时,车辆左前部与停在右侧行车道内的由被告李银玲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右后部相撞,随后,被告柴金喜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右前部又与已经发生事故的原告张少才驾驶的原告顺赢集装箱运输公司所有的冀C×××××(冀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左后部相撞,导致原告张少才驾驶冀C×××××(冀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向前又与被告李银玲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张少才驾驶的冀C×××××(冀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起火燃烧,致原告张少才受伤,被告柴金喜车上两个乘车人牛俊利、李凤原受伤、三车受损、部分路产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调查认定,在第一次撞击事故中,原告张少才与被告李银玲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在第二次撞击事故中,被告柴金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银玲与原告张少才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牛俊利、李凤原无责任。原告张少才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往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先后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共计住院治疗86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65387.34元。其伤情于2015年7月17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为拾级伤残,另加Ia值10%,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为人民币8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原告张少才系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住院期间由其子张振鑫护理,张振鑫系秦皇岛鸿运富和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建筑业)员工。综上,原告张少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5387.34元(其中101000元医疗费系原告顺赢集装箱运输公司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0744元、误工费48061.20元、护理费8942.28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278854.82元,其中原告顺赢货运集装箱运输公司为原告张少才垫付了医疗费101000元。原告顺赢集装箱运输公司所有的冀C×××××(冀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损及集装箱损失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损失价格分别为187391元、128000元,支付公估费共计16500元,另支付车辆吊装费6000元、施救费3000元、痕检费500元,且该公司已赔付本次事故中的路产损失21600元,综上,原告顺赢集装箱运输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有:车损187391元、集装箱损失128000元、公估费16500元、施救费3000元、吊装费6000元、痕检费500元、赔偿路产损失21600元,共计362991元。另有为原告张少才垫付的医疗费101000元。原告张少才、原告顺赢集装箱运输公司与被告李银玲在第一次撞击的事故中互为第三者,在该次事故,被告李银玲所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全部用于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在第二次撞击的事故中,原告张少才与被告柴金喜车上的乘员牛俊利、李凤原按比例分配被告李银玲车所投保的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人保大名支公司),分配系数为0.0918;原告顺赢集装箱运输公司与被告柴金喜按比例分配被告李银玲车所投保的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保大名支公司),分配系数为0.0053;原告顺赢集装箱运输公司与被告李银玲按比例分配被告柴金喜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分配系数为0.0092;被告柴金喜与被告李银玲按比例分配原告顺赢集装箱运输公司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天安保险秦皇岛支公司),分配系数为0.0086。两次事故中,三个伤者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的损失均未超出保险公司赔付限额的范围,故不需要按比例分配。原告张少才、原告顺赢集装箱运输公司及被告李银玲的损失均须在两次事故中得到赔偿,因无法明确每次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故按每次事故各占总损失额的二分之一核算。原告张少才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经济损失在第二次事故中需由两个保险公司赔偿,按每个保险公司各承担1/2(即原告张少才在该限额内总损失的1/4)核算。另查明,被告李银玲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55万限额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柴金喜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55万限额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可证:原、被告陈述、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公交认字(2014)第0816号)、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为原告张少才出具的相关诊断证明、出院证及住院病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为原告张少才出具临床法医鉴定书一份、张少才驾驶证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及所驾驶的冀C×××××、冀C×××××挂号车辆的查询信息、原告护理人张振鑫身份证复印件、秦皇岛鸿运富和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为原告护理人张振鑫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及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为原告顺赢集装箱运输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三份、补正说明一份、天津联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原告顺赢集装箱运输公司出具的集装箱价值证明一份及该集装箱英文版提货单复印件一份、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关于冀B×××××号车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一份、相关花费票据、被告李银玲驾驶证及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和投保55万限额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复印件;被告柴金喜驾驶证及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和投保55万限额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复印件。以上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本院认为,原告顺赢集装箱运输公司的雇佣司机原告张少才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车辆与被告李银玲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柴金喜驾驶的车辆又与原告张少才驾驶的车辆、被告李银玲驾驶的车辆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致三方车辆受损、部分路产受损、原告张少才及被告柴金喜车上乘员牛俊利、李凤原受伤的事实清楚,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少才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数额偏高,本院依法予以适当支持。原告张少才请求的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少才请求的护理时间证据不足,本院依法按其住院期间予以核算;二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损失的其他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在第一次事故中对原告张少才承担如下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少才经济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张少才经济损失51873.7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少才在该起事故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77553.67元的50%,即38776.84元,小计赔偿100650.58元;该保险公司在第二次事故中对原告张少才承担如下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少才经济损失8037.43元(余额用于赔偿牛俊利、李凤原的医疗费损失),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少才经济损失25936.8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少才在该起事故中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69516.24元的15%,即10427.44元,小计赔偿44401.74元;以上合计赔偿145052.3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第二次事故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少才经济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少才经济损失25936.8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少才在该起事故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69516.24元的70%,即48661.37元,以上共计赔偿84598.2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在第一次事故中对原告秦皇岛顺赢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下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秦皇岛顺赢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秦皇岛顺赢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在该起事故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179495.50元的50%,即89747.75元,小计赔偿91747.75元;该保险公司在第二次事故中对原告秦皇岛顺赢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下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秦皇岛顺赢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61.92元(余额用于赔偿柴金喜的财产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皇岛顺赢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在该起事故中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178863.82元的15%,即26829.57元,小计赔偿27791.49元;以上合计赔偿119539.2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第二次事故中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秦皇岛顺赢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69.76元(余额用于赔偿李银玲在本次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皇岛顺赢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在该起事故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178863.82元的70%,即125204.67元,以上共计赔偿126874.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原告张少才待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后,返还原告秦皇岛顺赢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01000元。六、被告李银玲不赔偿原告张少才、秦皇岛顺赢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七、被告柴金喜不赔偿原告张少才、秦皇岛顺赢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八、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900元,减半收取3450元,由原告张少才负担50元,由原告秦皇岛顺赢集装箱运输公司负担6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负担1350,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负担1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交纳。此款已由二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艳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小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