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少民终字第128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郭清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郭×,郭清杰,王明德,曹桂兰,张小军,陶占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少民终字第128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淼,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男,2007年11月3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郭清杰(系郭×之父),男,1983年7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清杰,男,1983年7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德,男,1940年3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桂兰,女,1944年5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明德,男,1940年3月20日出生,与曹桂兰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军,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军林,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占龙,男,1985年7月7日出生,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监狱。委托代理人贾艳领,女,1986年7月1日出生,与陶占龙系夫妻关系。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郭清杰、王明德、曹桂兰、张小军、陶占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少民初字第04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石煜、法官杜丽霞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郭清杰、王明德、曹桂兰在一审中起诉称:受害人王×系郭清杰之妻、郭×之母、王明德、曹桂兰之女。2015年5月18日9时25分许,在密云县密关路沙河铁桥南侧,司机陶占龙驾驶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自南向北行驶时,撞到同向骑摩托车的王×,造成摩托车损坏,王×当场死亡。密云县交通队认定司机陶占龙持逾期未审验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变更车道、且未确保安全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经了解,陶占龙受雇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张小军,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郭×、郭清杰、王明德、曹桂兰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当场死亡,给郭×、郭清杰、王明德、曹桂兰造成了极其严重的伤害和痛苦,陶占龙、张小军及保险公司应一并对该事故进行赔偿,故此提起一审诉讼,要求陶占龙、张小军及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878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7950.5元、丧葬费38778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摩托车损失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1195228.5元;本案受理费由陶占龙、张小军及保险公司负担。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驾驶人陶占龙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持逾期未审验的驾驶证,属于保险公司商三险的除外责任,因此不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户籍证明的标准进行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提供没有劳动能力的证明,被抚养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支出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同意在交强险限额下优先赔偿;摩托车损失应当提供购置发票和维修证明;家属的误工费和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同意负担。张小军在一审中答辩称:肇事司机陶占龙已经因交通肇事追究了刑事责任,故郭×、郭清杰、王明德、曹桂兰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郭×、郭清杰、王明德、曹桂兰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无相关证明,故不同意赔偿;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保持一致;已经垫付的王×的丧葬费要求从赔偿数额中扣除。陶占龙在一审中答辩称:陶占龙受雇于张小军,应当由雇主张小军承担赔偿责任;郭×、郭清杰、王明德、曹桂兰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只同意按照农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清杰系王×之夫,郭×系王×之子,王明德、曹桂兰系王×之父、母。2015年5月18日9时25分,在北京市密云县密关路沙河铁桥南侧,陶占龙驾驶“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冀×)由南向北行驶,王×驾驶“绿源”牌摩托车(无号牌)由南向北行驶,重型自卸货车右前部与摩托车左后部接触后,重型自卸货车左后轮与王×身体接触,造成摩托车损坏,王×当场死亡。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陶占龙负全部责任,王×无责任。各方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经一审法院查明,肇事司机陶占龙受雇于张小军,张小军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司机陶占龙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另查,张小军已垫付王×的丧葬费35000元。经一审法院核实,王×系农业家庭户,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并在城镇有固定的住所;郭×系农业家庭户,但其与王×同住并在城镇就学;王明德、曹桂兰系农业家庭户。一审中,郭×、郭清杰、王明德、曹桂兰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张小军所有的“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予以保全,并提供了担保,一审法院已依法将该车辆予以扣押。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赔偿。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陶占龙驾驶肇事车辆与受害人王×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死亡、摩托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密云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陶占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无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赔付;因陶占龙受雇于张小军,故保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应由张小军赔偿,故对于郭×、郭清杰、王明德、曹桂兰要求陶占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不排除张小军追偿的权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一审中,保险公司以陶占龙未在规定时间内审验驾驶证为由主张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而投保人张小军认为保险公司就上述免责条款未向其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对此,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张小军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及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于保险公司上述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受害人王×虽系农业户口,但因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并在城镇有固定的住所,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故郭×、郭清杰、王明德、曹桂兰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之子郭×与其同住,且在城镇就学,故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王×之父王明德、之母曹桂兰系农业户口,主要收入来源于农村且在农村居住,郭×、郭清杰、王明德、曹桂兰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一审法院不持异议。综上,郭×、郭清杰、王明德、曹桂兰主张的郭×、王明德、曹桂兰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与死亡赔偿金合并计算。郭×、郭清杰、王明德、曹桂兰主张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张小军已垫付了丧葬费35000元,故已垫付部分应予以扣除;郭×、郭清杰、王明德、曹桂兰主张误工费及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真实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损失,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酌定;因郭×、郭清杰、王明德、曹桂兰与保险公司就摩托车赔偿数额达成一致,一审法院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郭×、郭清杰、王明德、曹桂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陶占龙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对家属已是慰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郭×、郭清杰、王明德、曹桂兰死亡赔偿金、摩托车损失,共计112000元。二、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郭×、郭清杰、王明德、曹桂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500000元。三、张小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郭×、郭清杰、王明德、曹桂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462428.5元。四、驳回郭×、郭清杰、王明德、曹桂兰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15年5月18日9时25分,在北京市密云县密关路沙河铁桥南侧,陶占龙驾驶“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冀×)由南向北行驶,王×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重型自卸货车与摩托车发生接触,造成摩托车损坏,王×当场死亡。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陶占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号重型自卸货车已经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金额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赔偿义务。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全部免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已经在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中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陶占龙作为曾取得驾驶证,具备驾驶资格的人员,应知晓法律上驾驶证应按照规定定期检验的规定,以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不应该得到法院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0000元的赔偿责任,严重侵害了保险公司的合法利益,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综上,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赔偿义务,诉讼费由郭×、郭清杰、王明德、曹桂兰、张小军、陶占龙承担。郭×、郭清杰、王明德、曹桂兰、陶占龙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共同答辩称:1.保单并没有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而且保险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在签合同的时候其已经尽到了提示注意义务;2.驾驶证过期并不意味着没有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证过期未审具有一定的过错,但属于行政责任,保险公司不应当免责;3.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的目的在于避免不具有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从而增加事故发生的可能性,所以确定是否免责的依据应该考虑是否增加事故发生概率为标准进行衡量;4.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保险公司关于驾驶证过期未审而不予赔偿的主张不成立,相应免责条款属于无效条款。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张小军答辩称:1.张小军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向其出示及提供保险条款,也未就保险免责条款向张小军作出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2.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投保单上的签名并非张小军书写,且投保单上的签名日期也与保险单打印时间相矛盾;3.肇事司机陶占龙持有有效期届满未经年检的驾驶证,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保险公司在张小军投保时仍具有提示及明确的说明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不生效。综上,张小军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一审证据及各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保险公司以陶占龙未在规定时间内审验驾驶证为由主张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有义务向投保人作出明示的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已经就该免责条款向张小军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张小军亦否认保险公司对上述责任免除条款曾向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779元,由张小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路代理审判员 石 煜代理审判员 杜丽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思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