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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2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刘怀贵与张加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怀贵,张加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2239号原告刘怀贵,被告张加团(曾用名张世平)。原告刘怀贵与被告张加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分别于2015年7月13日、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刘怀贵、被告张加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7日、2011年9月27日两次共欠原告大布款35000元,并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口头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已经还清了,且该欠款是原告和李运军、牛世红、刘怀贵四个人共同欠刘明义的大布款。根据原告主张,归纳本案审理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及被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张加团分别于2011年9月27日、2011年8月7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钱的事实;2、刘明义于2013年2月8日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还刘明义七千元;3、李运军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所说的一万元已经顶大布款,不应该给被告;4、刘明义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刘明义结算,刘明义把账转给原告;5、赵玉荣等八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大布及产品质量没有问题。6、张付增当庭证言,证明大布没有质量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刘明义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刘明义收到5000元;2、刘怀贵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刘怀贵还刘明义七千元,另欠被告一万元;3、张兴天等十二个工人的证明一份,4、张峻伟于2010年10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5、明春香于2010年11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6、赵世彪于2010年9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3、4、5、6证明刘明义送的大布有质量问题,剩余的欠款不用再给了,由于时间长了我方不提起反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调查刘明义笔录一份;2、调查李运军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刘怀贵是拿原告厂里钱还的刘明义;对证据3不清楚;关于证据4,被告认为原告系被告工人同时也是共同欠款人;关于证据5,被告认为王合翠、张付增、杜香兰和原告是被告厂里的工人,其余人被告不认识。关于张付增的证人证言,被告认为三个人补补丁不正常。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有意见,被告还给刘明义五千元,被告给原告七千九让原告抵给刘明义,被告和原告是共同欠款人,前面的字是刘怀贵加上的;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没有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年份,同时对该证明是否为刘明义本人所写存在异议;对证据2没有意见;关于证据3、4、5、6,原告认为2010年欠款与本案争执的事情没有关系,原告也不认识出具证明的人,且要求被告提供原始证明;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均没有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6内容真实客观,符合证据的有关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符合证据的有关属性,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提出异议,后在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认可,被告已还五千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4、5、6,不符合证据的有关属性,本院不予确认。关于本院调取的证据1和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原告已予以认可被告已还五千元,对其证明刘明义未收到被告五千元本院不予确认,对该组证据的其他内容和本院调取的第2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符合证据的有关属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加团分别于2011年8月7日、2011年9月27日共欠刘明义大布款35000元,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偿还刘明义5000元,2012年4月10日原被告约定刘怀贵顶账应付刘明义7900元,原告刘怀贵于2013年2月8日实付刘明义7000元,原告刘怀贵与刘明义结算,刘明义将账转给原告刘怀贵,被告现欠原告22100元。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刘明义购买大布,并为刘明义出具了证明,后刘明义将该账转给原告,被告现欠原告大布款221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2100元。关于被告辩解已还清债务,因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加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怀贵二万二千一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张加团承担352.5元,原告承担3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红代理审判员  关圣华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修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