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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戴林虎与肖红梅、范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林虎,肖红梅,范国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1645号原告戴林虎,男。被告肖红梅,女。被告范国辉,男。原告戴林虎诉被告肖红梅、范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伍海艳担任记录。原告戴林虎、被告肖红梅、范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林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年,利息2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从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9月2日未再支付利息。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9月2日的利息56000元,共计256000元;2、息随本清。被告肖红梅、范国辉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现在偿还能力有限,希望能够延迟还款期限。原告戴林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用以证明借款事实。被告肖红梅、范国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肖红梅、范国辉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日,被告肖红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将现金交给肖红梅,肖红梅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本,利息也仅支付至2014年7月2日,其后一直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肖红梅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现被告肖红梅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肖红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了月利息2%,该约定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故计算200000元自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的利息为56000元(200000元×2%×14个月],从2015年9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中的借款人肖红梅与被告范国辉系夫妻关系,故肖红梅向原告所借的债务应属肖红梅与范国辉的夫妻共同债务,范国辉应当与肖红梅一起向原告偿还借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红梅、范国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戴林虎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6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日),本息合计256000元。2015年9月3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40元,减半收取2570元,由被告肖红梅、范国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小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伍海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