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法丰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张影与张宪彬、王秀英、蔡红艳、张同博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影,张宪彬,王秀英,蔡红艳,张同博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法丰民初字第95号原告张影,现住庆安县。法定代理人林守玲,现住庆安县。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朱朝阳。被告张宪彬(未出庭)。被告王秀英(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张桂林,庆安县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红艳,住庆安县。被告张同博,现住同被告庆安县。委托代理人王玉英。原告张影诉被告张宪彬、王秀英、蔡红艳、张同博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以法定继承纠纷立案,后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以共有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张影及法定代理人林守玲、委托代理人朱朝阳、被告张宪彬、王秀英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桂林、被告蔡红艳及其与张同博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林守玲及委托代理人朱朝阳、被告蔡红艳及其与被告张同博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英、被告张宪彬、王秀英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影诉称,被告张宪彬、王秀英是张志刚的父母即原告的祖父、祖母。原告父亲张志刚与原告母亲林守玲于2003年6月6日离婚,离婚后张志刚又与被告蔡红艳登记结婚,育有一子张同博。2014年12月21日,张志刚在建筑工地施工时从高处跌落死亡,用人单位赔偿原告及四被告死亡赔偿金600,000.00元,丧葬费50,000.00元。总计650,000.00元。上述款项在四被告处,按法律规定应当有原告1/5份额,但四被告拒不分配给原告。现原告要求四被告按600,000.00元的1/5份额,立即给付原告应分得的130,00.00元。被告张宪彬、王秀英辩称,赔偿金中有300,000.00元是被告张宪彬、王秀英与用人公司即大连金海华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华公司”)约定归二被告所有;另外,被告张宪彬、王秀英代被告蔡红艳和死者张志刚还款31,200.00元及给张志刚汇款22,000.00元,总计53,200.00元,应从600,000.00元赔偿金中扣回;50,000.00元丧葬费是金海华公司与被告张宪彬、王秀英单独约定给被告张宪彬、王秀英的,此款不是赔偿金,不能分配,用于买墓地了,余款另行分配。如果对被告张宪彬、王秀英应得300,000.00元有异议,应扣出被告张宪彬、王秀英、张同博及原告张影四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张宪彬、王秀英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9,944.00元,扣出被告张宪彬、王秀英代张志刚还款和汇款53,200.00元,余款应由原告及四被告五人平均分割作为精神抚慰金。每人应得51,95.00元。扣出的53,200.00元应返还给被告张宪彬、王秀英,被告张宪彬、王秀英总计应得325,734.00元。被告张宪彬、王秀英已领取300,000.00元不超过应得的金额,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蔡红艳、张同博辩称,这650,000.00元应扣除死者家属为处理事故支出的费用(包括医药费、处理丧事的花销、交通费等)、被扶养人生活费,剩余的赔偿金按人头平均分配。丧葬费按照辽宁省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一半计算,应为23,155.00元;被告蔡红艳在抢救张志刚时支付的医药费及后来买衣服的费用等计10,000.00元应当在丧葬费中扣出给被告蔡红艳;符合被扶养人条件的只能是原告张影和被告张同博。因其二人在城镇生活均超一年以上,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辽宁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162.00元计算至十八周岁,张影为14,162.00元×3年=42,486.00元,张同博为14,162.00元×14年=198,26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240,754.00元;650,000.00元扣除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余款359,246.00元为死亡补偿费,这部分五人应当平均分配,每人分得71,849.00元;这样,被告张同博总计应分得270,117.20元,蔡红艳应该得到71,849.00元,再加上处理丧事的费用10,000.00元,共计81,849.00元,二人总计应分得351,966.40元,但实际分得300,000.00元,应驳回原告要求分得被告蔡红艳、张同博应得的款项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复印件)。主要证实原告于1999年10月12日出生。2、交通费票据即火车票6张。主要证实张志刚出事后,原告与其母亲、继父于2014年12月22日去大连,于2014年12月27日返回,往返交通费每人280.00元。被告张宪彬、王秀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中国邮政储蓄的汇款手续费三份。主要证实:被告张宪彬、王秀英于2007年11月、2008年2月和3月给死者张志刚汇过款。收条两份。主要证实被告张宪彬、王秀英替张志刚偿还辛君、王秀芹及张庆借款本金及利息21,200.00元。被告张宪彬、王秀英的常住人中登记卡。主要证实被告张宪彬、王秀英出生日期分别是1950年12月26日、1954年2月4日。庆安县新胜乡新宏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主要证实被告张宪彬已无劳动能力。被告蔡红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常住人中登记卡一份。主要证实被告张同博于2010年9月4日出生。庆兴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主要证实蔡红艳在该社区居住已8年。本院为查明事实,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原告及四被告与金海华公司签订的死亡赔偿协议一份。主要证实2014年12月21日上午张志刚在工地高处坠落死亡。金海华公司赔偿原告及四被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丧葬费、回程路费等所有相关费用总计650,000.00元。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一、被告张宪彬、王秀英、蔡红艳、张同博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张宪彬对原告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蔡红艳、张同博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应去三个人,原告与其母亲去大连就足够了;二、原告及被告蔡红艳、张同博对被告张宪彬、王秀英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张宪彬、王秀英所举的证据3均无异议,对证据1、2均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蔡红艳与张同博对证据4认为有无劳动能力证明机关不应是村委会;三、原告与被告张宪彬、王秀英对被告蔡红艳的质证意见:对其证据1、2均无异议;四、原告及四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的采信意见:因被告张宪彬、王秀英、蔡红艳、张同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因原告未成年,其是赔偿权利人,母亲林守玲是其监护人,其二人去大连参与处理赔偿事宜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继父王晓明不是法定必须参加处理赔偿事宜的人,故本院对原告继父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对被告张宪彬、王秀英所举证据的采信意见:原告及被告蔡红艳、张同博对其所举证据3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因证据1、2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证明被告张宪彬、王秀英有无劳动能力的部门不是新宏村民委员,故本院对证据4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影、被告张同博分别是张志刚与前妻林守玲、妻子被告蔡红艳的婚生子女,被告张宪彬、王秀英是张志刚的父母。原告与其监护人即其母亲、被告张同博及其母亲即被告蔡红艳在庆安县城内连续居住多年。2014年12月21日,张志刚在金海华公司建筑工地承包工程施工时从高处坠落死亡,金海华公司因此赔偿原告及四被告的损失:张志刚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丧葬费、回程路费等所有相关费用总计650,000.00元,赔偿各项没有具体数额。此款由四被告分割完毕,被告张宪彬、王秀英包含丧葬费在内分得350,000.00元,被告蔡红艳、张同博分得300,000.00元。丧葬费由被告张宪彬、王秀英支付。原告张影、张同博在其父死亡时分别差2年零9个月零21天、13年零8个月零13天满十八周岁。原告与其监护人即其母亲因张志刚死亡去大连处理事故每人支出的往返交通费为280.00元。张志刚死亡时,被告蔡红艳、张同博已在大连居住。原告监护人林守玲、被告张宪彬、王秀英、蔡红艳因处理该事故,每人误工6天。原告起诉时认为650,000.00元中有50,000.00元的丧葬费,要求将剩余的600,000.00元按原告及四被告五人共同分割,给付原告应分得的130,00.00元,现原告要求将650,000.00元扣出合理的丧葬费和其它费用,余款与四被告共同分割。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金海华公司是否与原告及被告张宪彬、王秀英、蔡红艳、张同博五人或与被告张宪彬、王秀英二人签定过丧葬费为50,00.00元协议?2、650,000.00元赔偿金如何分配?本院认为,张志刚因故死亡,其子女、妻子、父母即本案的原告张影、四被告张同博、蔡红艳、张宪彬、王秀英依法享有获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因处理丧事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赔偿的合法权利。原告要求与四被告五人将650,000.00元扣出合理的丧葬费和其它费用,余款共同分割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由特定的赔偿权利人,即死者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享有,原告张影及被告张同博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应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二人在城镇生活均超一年以上,应按照事故责任人所在地辽宁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594.00元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张影与被告张同博都有其他扶养人即自己的母亲,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死者张志刚负担一部分。张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294.11元(16,594.00元×2年+9个月零21天的消费性支出总和的一半),张同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3,687.85元(16,594.00元×13年+8个月零13天的消费性支出总和的一半)。被告张宪彬、王秀英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本院对其已丧失劳动能力辩解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张宪彬、王秀英不应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张宪彬、王秀英无证据证实650,000.00元赔偿款中有300,000.00元是其与大连金海华公司约定归其二人所有、没有证据证实其中有50,000.00是丧葬费,本院对被告张宪彬、王秀英的辩解的事实不予认定。安葬死者的费用是由被告张宪彬、王秀英支付,但其不能举证丧葬费支出的具体数额,应按法律规定即按辽宁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21,251.50元。原告及其监护人每人至大连的往返路费为280.00元,被告张宪彬、王秀英虽然没有交通费票据,但从公平原则出发,也应按每人280.0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蔡红艳当时在大连居住,其没有提供证据,不应保护其交通费用。原告监护人林守玲、被告蔡红艳、张宪彬、王秀英没有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四人的误工标准应按事故责任人所在地即按辽宁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每人每天36.15元(13,195元÷365天),每人误工费总计216.90元。被告蔡红艳无证据证实在张志刚出事故时其支付抢救的医疗费及张志刚死亡后为死者买衣服支出的费用等计10,000.00元,本院对被告蔡红艳的该10,000.00元应从650,000.00元赔偿款中扣回的辩解不予支持。因650,000.00元赔偿款不是死者张志刚的遗产,由原告及四被告五人共有,故被告张宪彬、王秀英辩解代张志刚、被告蔡红艳偿还的债务及给张志刚所汇的钱应从赔偿款中扣回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赔偿款650,000.00元扣出丧葬费21,251.50元、原告张影及被告张同博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136,981.96元、交通费1120.00元、误工费867.60元,余款489,778.94元由原告及四被告五人平均分割,每人分得97,955.79元。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为122,026.80元(原告平均分得的赔偿款97,955.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294.11元元、误工费216.90元、交通费560.00元);被告蔡红艳与张同博应得的赔偿款309,816.33元(蔡红艳、张同博每人平均各分得赔偿款97,955.79元、张同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3,687.85元、蔡红艳误工费216.90元);被告张宪彬、王秀英应分得的赔偿款218,156.88元(被告张宪彬、王秀英每人平均各分得赔偿款97,955.79元、交通费560.00元、误工费433.80元、丧葬费21,251.50元)。被告蔡红艳、张同博实际已得到的赔偿款300,000.00元比应该得到的309,816.33元少,而被告张宪彬、王秀英实际得到到赔偿款350,000.00元比应该得到的218,156.88元多,多出部分应给付原告,其拒绝给付原告应得赔偿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宪彬、王秀英给付原告张影因张志刚死亡的各项赔偿款122,026.8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按迟延履行债务的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900.00元、诉讼保全费1320.00元均由被告张宪彬、王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力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锐审 判 员 王庆文人民陪审员 钱鸿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