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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48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廖治国与赵启龙、罗秀珍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治国,赵启龙,罗秀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4832号原告廖治国,住四川省阆中市彭城镇。被告赵启龙,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罗秀珍,住四川省阆中市,系被告赵启龙之妻。原告廖治国诉被��赵启龙、罗秀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华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治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少志、被告赵启龙委托代理人王坚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秀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治国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赵启龙签订《泥工班协议书》,约定被告赵启龙将滕王阁幼儿园1、2、3号工程的泥工部分承包给原告。2014年6月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承包工程,并通过了相关部门验收。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赵启龙对工程进行结算后,被告赵启龙给原告出具44,000元的欠条一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赵启龙付款,赵启龙均以资金困难为由不予支付。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44,000元。被告赵启龙辩称,被告赵启龙从四川省乾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滕王阁幼儿园工程的劳务后,四川省乾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给被告付款;被告的妻子罗秀珍与本案无关。被告罗秀珍未作书面答辩。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四川省乾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启龙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将阆中市滕王阁幼儿园工程的分项工程承包给被告赵启龙,承包的范围为1号、2号、3号楼及门卫室。2014年1月20日,被告赵启龙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廖治国和朱华勇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泥工班协议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将滕王阁幼儿园1号、2号、3号楼工程的泥工部分的施工承包给乙方,即砼浇捣、砌砖、墙内外抹灰、楼地面工程;框架,建筑面积约4500平方米;以工程承包范围的内容按每平方米100元计算;付款方式为根据乙方每月完成的施工任务,由甲方施工员每月开出结算单,按核定的结算单总额支付60%,余款待竣工后交付付清,其余5%作为质保金。朱华勇是廖治国雇佣的技术人员,实际承包人为廖治国。2014年6月,原告完成了协议约定的承包工程并已通过验收。2015年2月15日,被告赵启龙与原告廖治国经过结算,赵启龙向廖治国出具欠其泥工工资44,000元的欠条一张。廖治国多次向赵启龙催收欠款,赵启龙均以四川省乾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其付款为由,不向廖治国支付所欠泥工工资。另查明,被告赵启龙与被告罗秀珍系夫妻关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泥工班协议协议书》、欠条及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赵启龙提供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庭审笔录。本院认为,被告赵启龙承包四川省乾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阆中市滕王阁幼儿园工程的劳务后,将其中1号、2号、3号楼的泥工劳务承包给原告廖治国,双方签订了《泥工班协议协议书》,赵启龙作为个人分包工程劳务后并将其中部分劳务再次分包给廖治国,违反法律规定,故赵启龙与廖治国签订的《泥工班协议协议书》无效。廖治国已经完成了协议约定的劳务,并且赵启龙与廖治国已经进行了结算,赵启龙向廖治国出具了欠条,虽然《泥工班协议书》无效,但并不影响赵启龙按照欠条向廖治国支付劳务费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廖治国请求被告赵启龙支付劳务费44,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约定力,《泥工班协议书》是被告赵启龙与原告签订的,因此,应由被告赵启龙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民事责任,被告罗秀珍虽与被告赵启龙系夫妻关系,但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受合同的约束,故原告请求被��罗秀珍支付其劳务报酬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启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廖治国支付劳务费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赵启龙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华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旷心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