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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孙琴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周丽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琴仙,周丽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250号原告孙琴仙,女,1959年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吴泉根(系原告丈夫),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维君,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丽伟,男,1990年1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鹏,山东睿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琴仙诉被告周丽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琴仙的委托代理人唐维君、被告周丽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琴仙诉称,2015年1月2日,被告周丽伟驾驶皖A5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鹿川路、周祝公路北约8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现原告要求在医疗费15,848.35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9,337.60元(21,192元/年×20年×20%×70%),误工费10,196元(2,549元×4月),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9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直接赔付,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周丽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丽伟辩称,对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鉴定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理赔,律师代理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被告周丽伟驾驶皖A5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鹿川路、周祝公路北约8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调查后认定,被告周丽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8月4日,经浦东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此外,被告周丽伟曾给付原告现金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明,皖A5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设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清单、门急诊病历、验伤通知单、医疗费发票、结婚证、承包土地证、户籍材料、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被告周丽伟提供的收条、保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扫描件复印件及原、被告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受到伤害的,应予赔偿相应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为皖A5XX**号小型轿车设立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就保险期间和赔偿限额等进行了约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注意到了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已退休不能再主张误工费的辩称,但原告提供了土地承包证等证据,结合原告的年龄、农村户籍,足以证明原告可从事农业劳动,故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现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分析如下:1、交通费500元依据不足,本院酌情支持300元;2、误工费10,196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40元;3、残疾赔偿金59,337.60元予以确认;4、护理费3,600元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予以确认;6、医疗费15,847.55元予以确认;7、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8、营养费2,400元予以确认;9、衣物损失费依据不足,酌情确认200元;10、鉴定费3,900元予以确认;11、律师代理费4,000元予以确认。上述11项确认、支持额为106,825.15元,其中第1至5项80,277.60元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第6至8项18,447.55元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第9项200元可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项下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交强险理赔款90,477.60元;第1至9项不能在交强险内理赔的8,447.55元及第10项3,9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理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商业三者险理赔款12,347.55元,第11项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周丽伟赔偿,此款应扣除被告周丽伟给付的4,000元,故被告周丽伟不再支付原告款项。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琴仙交强险理赔款90,477.6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琴仙商业三者险理赔款12,347.55元;三、驳回原告孙琴仙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计1,470元,由被告周丽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辉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来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