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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二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二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职工。2005年3月因赌博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8月2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1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9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0月16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份,被告人唐某在本市张渚镇,对朱某谎称能帮助解决其容留吸毒被取保候审的事情,后以需费用为由,从朱某处骗得人民币141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报案陈述及公安机关制作的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唐某有如实供述的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被告人唐某在本市张渚镇,对朱某谎称能帮助解决其容留吸毒被取保候审的事情,在取得朱某信任后即以需费用为由,骗得朱某人民币14100元。案发后,被告人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诈骗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王某、毛某、孙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书证收条,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宜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唐某因违法受行政处罚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积极退清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判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 澄审 判 员  储晨洁人民陪审员  唐建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倪 臻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