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榕民终字第24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源铨与长乐市吴航街道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源铨,长乐市吴航街道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民终字第24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源铨,男,195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乐市。现住长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乐市吴航街道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长乐市吴航街道民主小区3号楼。负责人郑用清,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丹红,福建宽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陈源铨因与被上诉人长乐市吴航街道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41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团结小区11幢-12幢间的花圃绿地系团结小区建筑区划内的绿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应属于团结小区业主共同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改变业主共有部分的用途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必须由业主共同决定。本案中,原告作为小区业主之一,虽对改变小区规划享有诉权,但因其所诉求事项系必须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原告在不能证明其诉求意愿代表了小区多数业主的意志情况一,采用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的救济方式于法无据。为防止滥用诉权,依照《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和《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本案被告西关居委会未经团结小区业主大会通过和政府相关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团结小区11幢-12幢间的花圃绿地的用途违规行为,应当由政府相关部门依法处理,且长乐市城乡规划局已函告市园林局进行处理,故原告可以通过要求政府相关部门督促被告改正上述不合法行为的方式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原审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源铨的起诉。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陈源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源铨上诉称:一、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有损公平正义,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在未经政府批准和未征得业主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组织人员将讼争绿地改为水泥地,严重侵犯了上诉人个人与小区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为此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驳回起诉,上诉人不服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审理,但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后,依然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又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二、被上诉人的行为公然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不仅损害了公共利益,也直接损害了上诉人的个人权益,上诉人有权依法以个人名义主张相关权利,维护法律尊严。1、上诉人在长乐市团结小区房产系私人合法财产,其物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在未经政府批准和未征得业主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把团结小区11-12号楼共用的建设规划绿地和已经栽种多年的花草树木全部毁掉,改为水泥地,即被上诉人这一行为,不仅直接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也损害了公共利益,严重破坏了整个居住小区的生态环境,造成上诉人无法享受所居住环境的绿化权益,被上诉人严重违反了国家法律和侵犯了上诉人的个人合法权益。2、被上诉人擅自毁掉城市绿化用地,砍伐已经栽种多年的花草树木,对生态环境建设造成严重破坏,使上诉人居住住所环境质量严重下降,房屋价值和品位大幅降低,也间接侵犯了上诉人经济利益,造成了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必须依法给予补偿。3、被上诉人作为居委会一级基层组织,在没有产生业主委员会的小区,无论是依法还是依据《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对该小区都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职责。被上诉人公然带头违反《城市绿化条例》和《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擅自把管辖小区共用的建设规划绿地和已经栽种多年的花草树木全部毁掉,改为水泥地,造成小区汽车经常无序停放,通道堵塞,业主交通不便,也直接损害了上诉人的个人权益。按照《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擅自将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用地改作他用或侵占现有园林绿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日每平方米30元处以罚款;对已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补种或给予没收。一审法院必须依法对被上诉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作出处罚。被上诉人的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不仅违反了国家法律,损害了全体业主的共同权利,同时也直接损害了上诉人的个人利益。据此,上诉人依法完全可以以个人的名义主张相关权利。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所主张的权利均为全体业主的共同权利系认定事实不清。三、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采用个人名义提起诉讼的救济方式于法无据,要求上诉人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督促被上诉人改正上述不合法行为的方式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裁定是一种明显的司法不作为。1、原审法院再次依据《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物权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此项规定,上诉人所住小区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当共有权受到损害时,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各共有人都有要求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但一审裁定对当事人关于保护个人合法权益的合理诉求无理驳回。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二、判令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损害赔偿(根据有关法规处罚金额判定),并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长乐市吴航街道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答辩称:一、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正如一审认定的绿化带属于小区的共同部分,而上诉人的意见只能代表其个人意见,不能代表小区多数业主的意见,上诉人仅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诉讼主体不适格。二、被上诉人的行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对小区的管理基于非营利性管理,属于公益性。小区绿地改造为停车场是经由部分业主的申请,而且改造的相关的费用也是业主自发集资。被上诉人只是起到协调和辅助的作用。三、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实施行为侵犯上诉人经济利益,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依法给予补偿。且不说被上诉人对小区绿地改造只是起到协调、辅助作用,并非实施主体,不是赔偿义务人。且上诉人对经济损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应支持。四、对小区的改造,大部分业主也是受益的。改造后小区卫生状况、车辆乱停放得到很大的改善,大部分业主是满意的。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陈源铨以“被上诉人长乐市吴航街道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行为侵犯其居住环境的绿化权益”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恢复其居住小区的公共绿地原貌,其行使诉权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诉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本案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没有诉权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419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文伟代理审判员  陈秀瑜代理审判员  陈 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灵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