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兴业与张建国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兴业,张建国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保字第52号申请人:李兴业,男,1964年10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青铜峡市。被申请人:张建国,男,1973年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吴忠市。申请人李兴业因与张建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宁夏盛泰龙建筑有限公司对张建国的12万元到期工程款停止支付。申请人李兴业以陈培义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李兴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宁夏盛泰龙建筑有限公司对张建国的到期债务在12万元范围内不得进行支付。申请人李兴业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方媛(2015)青民保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