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一终字第0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苏玉纯、于涛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苏玉纯,于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01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住所地海城市。负责人:吕小歆,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言君,系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玉纯,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涛,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苏玉纯、于涛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盖民一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言君,被上诉人苏玉纯、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9月2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于涛的雇佣司机刘家振驾驶辽C672**号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盖州市青石岭镇泉眼村道口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苏玉纯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2013年10月10日,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05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家振驾驶机动车转弯未避让直行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于涛的辽C672**号小货车,分别于2013年2月25日和3月12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伤后入盖州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左胸部外伤,左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多发肋骨骨折,左膝部外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住院240天(护理记录及体温图记载无离院记录),花医疗费32589.43元,交通费2150元,被告于涛垫付了8000元。出院后,该院先后出具4份诊断书,医嘱休息4个月。2015年4月2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司法技术室主持原、被告协议选择后委托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4月7日,对原告苏玉纯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其大司鉴字(2015)第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和鉴定意见为:苏玉纯因交通事故致1、左侧2、3、4、5肋骨骨折,为10级伤残;2、左胫骨平台骨折,手术内固定后,现左大腿明显肌肉萎缩,膝关节运动功能丧失50%以上,左下肢为10级伤残。同时收取鉴定费1200元。另查,原告的户籍地为青石岭镇青石岭村,户别为居民户口,其父亲苏福勤出生于1925年7月8日,与配偶(已故)共生育6名子女。原告伤前在盖州市青石岭砖厂上班,据该厂出具的证明和原告伤前连续3个月的月份工资表记载,原告的日平均工资为116元,其因伤住院和出院后休息期间,该公司停发其工资。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合计金额为159795.80元(不含鉴定费,详见清单)。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是被告于涛的雇佣司机刘家振单方过错造成的,由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该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从三者险中赔偿。被告于涛的垫付款,应当返还。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中,误工天数计算到伤残鉴定做出的前一天551天时间过长,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法院综合考虑,应按其住院天数加出院后诊断书医嘱休息天数共360天计算为宜。其他损失,均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认定支持。保险公司抗辩的重新鉴定问题,因原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故对此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被告于涛辽C672**号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苏玉纯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59795.80元。从中扣除被告于涛的垫付款8000元直接支付给投保人于涛;余款151795.8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苏玉纯。二、驳回原告苏玉纯的其它诉讼请求。伤残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苏玉纯负担。案件受理费3496元,其它诉讼费用60元,合计3556元,由原告苏玉纯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鉴定程序违法,未通知上诉人到场参加选取鉴定机构,且被上诉人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被上诉人住院并无实际治疗行为,存在挂床现象,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对住院合理天数鉴定的申请,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没有营业执照,不是合法单位。且被上诉人与单位之间不是合法劳动关系,不是领取稳定工资,也不是每年工作12个月,所以一审法院支持连续360天误工费与事实不符,且上诉人也对误工期限申请鉴定,一审法院未支持违法法律程序。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苏玉纯辩称: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是经盖州市人民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委托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依法注册,鉴定人员具备资质,鉴定机构的鉴定依据充分,适用标准规范。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未通知其参加现场监督鉴定过程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上述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证据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住院天数因有病案材料记载实际住院天数,无需进行住院天数合理性鉴定,应尊重医嘱。误工天数一审法院是根据我住院的实际天数及诊断书休息的天数而确认的。我的误工天数应为551天,是从受伤之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计算,原审法院未完全支持我。现在的用工单位一般都未签劳动合同。我在青石岭砖厂上班,我已提供了受伤前3个月的工资表和我的误工证明,足以证明我的工作情况和收入状况。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于涛辩称:同意上诉状,没有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在盖州市青石岭砖厂工作,平时日平均工资为116元,12月、1月在该厂打更,工资收入为每月3000元。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根据护理记录单显示,离院一天。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主张伤残鉴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不能达到十级,请求重新对伤残等级、住院天数、误工天数进行鉴定,但在一审中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系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司法鉴定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住院天数问题,护理记录单显示被上诉人离院1天,应扣除1天的住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关于误工费问题,被上诉人在12月、1月的误工收入应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5)盖民一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苏玉纯的其它诉讼请求;二、撤销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5)盖民一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被上诉人于涛辽C672**号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被上诉人苏玉纯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58689.92元。从中扣除被上诉人于涛的垫付款8000元直接支付给投保人于涛;余款150689.92元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苏玉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96元,其它诉讼费用60元,合计3556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49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负担3446元,由被上诉人苏玉纯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毅审 判 员 宋福田代理审判员 陈 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博苏玉纯交通事故经济损失清单1、医疗费32589.43元2、伙食补助费50元/天×239天=11950元3、误工费116元/天×300天+3000元/月×2个月=40800元4、住院护理费95.88元/天×239天=22915.32元5、交通费2150元6、伤残赔偿金10523元/年×20年×20%=42092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7159元/年×5年×20%÷6=1193.17元1—8合计:158689.92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