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信法朱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许庆文与覃兆权,覃海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庆文,覃兆权,覃海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朱民初字第135号原告许庆文。委托代理人王柏来。被告覃兆权。被告覃海文,系粤W×××××号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环市中路*号。原告许庆文诉上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素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柏来到庭参加诉讼。上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1日,覃兆权驾驶覃海文的粤W×××××二轮摩托车与许庆文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相碰,造成许庆文、覃兆权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覃兆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庆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许庆文先后被送到信宜市旺沙卫生院、信宜市中医院治疗,住院29天,2015年7月19日出院,住院期间由其女婿张广兴照顾护理。被告保险公司是W70E37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造成许庆文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510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按100元/天×29天计);3、营养费2000元;4、护理费2971.98元(按37406元/年÷365天×29天);5、交通费120元;6、误工费8461.38元【按70191元/年÷365天×(29天+15天)】。合计31560.06元。因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保险公司、覃兆权、覃海文共同赔偿31530.06元给原告许庆文。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1、医疗费由法院核实。2、住院应按28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是2800元。3、认为原告请求营养费2000元过高。4、原告请求交通费120元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认可。5、原告已70岁,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10年,不存在收入的可能性,不予认可。被告覃兆权、覃海文没有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陈述和被告答辩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覃海文是粤W×××××车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是粤W×××××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交强险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保险期限内于2015年6月21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覃兆权驾驶粤W×××××摩托车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许庆文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相碰,造成许庆文、覃兆权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覃兆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庆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许庆文先后被送到信宜市旺沙卫生院、信宜市中医院治疗,住院28天,2015年7月1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5106.7元。许庆文于1945年8月10日出生,是农业家庭户口,是个体工商户,在信宜市贵子镇零售猪肉、牛肉。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婿张广兴照顾护理,张广兴是个体工商户,在信宜市区经营餐饮服务。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责任。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覃兆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庆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方的损失,按责任分担,覃兆权应承担70%责任;未取得驾驶证的覃兆权驾驶覃海文的摩托车,覃海文没有主张其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判处覃海文承担覃兆权应承担70%责任部分的20%为宜;其余30%责任由许庆文承担。关于原告已70岁,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10年,是否应计算误工费的问题。许庆文是个体工商户,在信宜市贵子镇零售猪肉、牛肉,是与我国大多数60周岁以上的男性农村居民仍能从事与其体力对应的劳动并为此作收入的国情相符的。因此,原告请求误工损失合情合理,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请求项目和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核准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5106.7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为凭,依法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按100元/天×28天计。3、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医嘱,本院酌情判定营养费1000元;原告该项请求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8269.07元。误工时间按住院28天+出院后15天计,共43天。计算公式:70191元/年÷365天×43天。5、护理费2869.5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在信宜市区经营餐饮服务的女婿张广兴照顾护理。结合住院天数、医嘱以及当地护工报酬标准,原告主张护理费按餐饮服务业37406元/年标准计算合情合理,依法予以支持。计算公式:37406元/年÷365天×28天。原告该项请求超出部分,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8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金额为8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该项请求超出部分,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列各项合计30125.27元。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分项赔偿。本院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8906.7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该项费用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1218.57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该项费用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1218.57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218.57元)给原告。不足部分8906.7元(30125.27元-21218.57元),按责任分担,由覃兆权赔偿4987.75元(8906.7元×70%×80%)给原告,由覃海文赔偿1246.94元(8906.7元×70%×20%)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1218.57元给原告许庆文。二、限被告覃兆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987.75元给原告许庆文。三、限被告覃海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46.94元给原告许庆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166元,由被告覃兆权负担60元,由被告覃海文负担17元,由原告许庆文负担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素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吕腾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