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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吕伟杰诉被告杨玉珠、段淑君、韩世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吕伟杰,杨玉珠,韩世学,段淑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再字第6号原审原告吕伟杰,女,1975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双辽市辽西街西环委*组。委托代理人艾小平,系双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玉珠,女,1961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辽南街城乡委三屯小区。委托代理人李胤,系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世学,男,1963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辽南街城乡委三屯小区。被告段淑君,女,1971年1月3日生,汉族,住双辽那木乡(那木乡加油站)。原审原告(以下简称原告)吕伟杰与原审被告(以下简称被告)杨玉珠、韩世学、段淑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判决后,被告杨玉珠、韩世学不服双辽市人民法院(2013)双郊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向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四民抗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指令双辽市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原告吕伟杰的委托代理人艾小平、被告杨玉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胤、被告段淑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士学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2年8月28日,杨玉珠、韩世学(夫妻关系)自原告处借款300.000.00元,约定月利3分,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27日。段淑君自愿为其二人借款担保,并以韩世学房屋抵押,到期后,二被告并未偿还借款本金,只偿还利息至2013年3月。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0元及利息至给付之日,请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杨玉珠辩称:2012年11月份的一天,吕伟杰、段淑君到我家,找我说你给签个字就没你什么事了。我想签就签吧,拿来的纸,没有填什么钱数,我就给签了我的名和我对象的名按了手印,我和吕伟杰、段淑君都认识,前几天我知道吕伟杰将我起诉后,我才知道吕伟杰、段淑君她们填的是30万元,后来段淑君到我家,要借我的房照,段淑君说过几天给你拿回来,并给我打个条,吕伟杰、段淑君她们俩把我骗了,前几天吕伟杰给我打电话说钱让段淑君拿走了,你怕啥。我想这是她俩作的鬼来骗我,吕伟杰把钱给了段淑君那她就找段淑君要去,我也没让她把钱给段淑君,吕伟杰是自愿给段淑君的30万元钱,她们俩个人对我进行欺骗,是犯罪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韩世学辩称:吕伟杰和段淑君去我家的事我不知道,借款我也不知道,字我也没签,我家房照也不可能借她们。被告段淑君未答辩。原审认定的事实;原、被告间借款事实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在原审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①借据一张,证明借款人从吕伟杰处借款30万元,借款人杨玉珠、韩世学,担保人段淑君,2012年8月28日。被告杨玉珠对该借据有异议,质证意见是此借据虚假不属实,签字时是白纸空白,借款数字没有,是吕伟杰后填的钱数,担保人段淑君几个字也没有,时间不对,是2012年11月7日。被告韩世学质证意见是我不用看欠据,我不知道,不识字。②借款合同书。证明借款人从吕伟杰处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约定月利3分,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28日至2012年9月27日。此借款以房屋做抵押。借款人杨玉珠、韩世学,担保人段淑君,2012年8月28日。被告杨玉珠对该借款合同有异议,质证意见是此合同虚假不属实,签字时是白纸一张,没有钱数,不是我写的钱数,时间不对,不是2012年8月28日,是2012年11月7日发生的事。被告韩世学的质证意见是我不知道。③担保人担保保证书。证明担保人段淑君自愿为借款人杨玉珠、韩世学做担保,欠款人不能偿还时,担保人全部承担本利偿还义务。被告杨玉珠对担保保证书有异议,质证意见是不属实,担保人保证书我们没见过,不知道此事,可能是段淑君与吕伟杰合谋形成。被告韩世学质证意见是不知道。另在庭审中被告杨玉珠出示借房照欠条一张,2012年11月7日借房照人段淑君,借韩世学、杨玉珠房照一个,2012年12月17日到期还,借房照人段淑君,2012年11月7日。证明2012年8月28日什么事也没发生。原告对该借条质证意见是段淑君借房照原告不知道,2012年8月28日房照已交给原告。此外,被告杨玉珠承认借据及借款合同上签名及按手印都是其本人所写,韩世学的名字是其代写的。也是其代按的手印。对原告出示的借据,借款合同,担保人担保保证书,虽然被告提出异议,称签字都是白纸,没有借款内容,但其没有合理的反驳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利息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原告吕伟杰向被告杨玉珠、韩世学主张债权,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出示了借据及借款合同,尽管被告杨玉珠否认借款事实,称其只是在空白纸上签了名字,按了手印,没有拿到钱,但其并未提供客观充分的反驳证据,证明所辩解的理由成立,因此,对原、被告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虽然韩世学并未在借据及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因其与杨玉珠是夫妻关系,故此笔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段淑君自愿为借款人做担保,并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清欠款时,所有借款归属担保人,由担保人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故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段淑君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审认为,原告吕伟杰与被告杨玉珠、韩世学间的借款事实存在,有借据、借款合同为凭,虽然韩世学没有在借据、借款合同上签名,但因其与杨玉珠系夫妻关系,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段淑君自愿为借款人做担保,应对此笔欠款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杨玉珠、韩世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吕伟杰人民币30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止给付利息。二、被告段淑君对该笔欠款3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5935.00元由被告杨玉珠、韩世学承担。本案在重审中原告吕伟杰仍坚持原诉讼请求,被告段淑君在庭审中辩称;我不欠原告钱,原告拿的空白借据让我和杨玉珠签名,杨玉珠之前和吕伟杰不认识,是我领吕伟杰去杨玉珠家借房照认识的,不存在杨玉珠向吕伟杰借钱的事,我和吕伟杰就去杨玉珠家一次,是借房照去的,我给出具的借房照的借条。被告杨玉珠辩称;我没向吕伟杰借钱,当时我没看是什么我就签字了,当时上面是空白的,借款人处的签名是我签的。在庭审中被告杨玉珠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的数额提出是后填上去的,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1、(JC)检材(借款合同书)上(1行-5行)正文部分手写字迹是后书写形成的,借款人杨玉珠、韩世学,担保人;段淑君手写字迹是先手写形成的2、(JC)检材(借款合同书)上手写字迹与(YB)样本(担保人、担保保证书)手写字迹,在光谱图片特征颜色差异反映明显墨水成分挥发程度不一致,不是2012年书写形成的(相对时间)该鉴定结论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异议认为,委托事项是1行到5行的手写部分,与最后借款人、担保人的签字,是否同一时间形成。是这一张纸上的鉴定时间。正常比照是上下部分进行比照。鉴定是与担保书比照的,与鉴定内容没有关系,所以我方对这份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本案重审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杨玉珠与被告段淑君是朋友关系,段淑君与吕伟杰是同学关系。2012年11月7日,被告段淑君与吕伟杰及其丈夫同去被告杨玉珠家,当日段淑君从杨玉珠、韩世学处借得房照一个,段淑君当日给杨玉珠出具了借房照欠条一枚。又与当日,杨玉珠在吕伟杰带去的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上了她的名及丈夫韩世学的名,同时又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上了杨玉珠、韩世学的名,段淑君在担保人处签了名,同时签订了担保人担保保证书,在此之前原告吕伟杰与杨玉珠并不认识。据检察院抗诉卷宗2013年10月17日双辽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询问吕伟杰的笔录,问;段淑君从你那里借款时都是怎么和你说的,答;她跟我说她家的加油站扩建,还有她哥哥和妹妹在向阳乡建加油站,后期她又说和她朋友收粮用款。问;根据公安机关对段淑君的询问段淑君交待她用杨玉珠家的房照作抵押在你那里借款,并且和你一同到杨玉珠家做手续取款时,是你给段淑君两万元,让她给杨玉珠作为借房照的好处费,是否有此事,答;没有这事,我都不认识杨玉珠,我不可能给他钱,不是我向杨玉珠借房照,要给也是段淑君给钱,这些给钱的事我都不知道,问:你回忆一下段淑君用杨玉珠房照作抵押的事情经过,答:在2012年8月份时具体时间我记不得了段淑君和我说她和他朋友收粮要用点钱,当时我没有钱,就没有答应她,第二天她又找我,我说用钱得有抵押物,有抵押物看看我从别人那里串一下,之后段淑君他说有抵押物,我说得有本人签字,这样段淑君就把我领到杨玉珠家,我不认识杨玉珠,在杨玉珠家里,段淑君给我介绍了,我就跟杨玉珠说了用你的房照抵押借款,就由你来签字,如果这钱不还,这个房子就是我的了,杨玉珠当时也同意了所以在借款合同上签的字,当时约定利息三分,期限两个月。问:这次段淑君借款是多少,答:30万元,问:钱你是怎么给段淑君的,什么时间给的,答:我是拿钱一起去的杨玉珠家签的借款合同钱是当时给的。问:你给了段淑君多少钱,答:我忘了,当时是怎么扣的利息我也记不住了,段淑君从我这里借款多次,我现在想不起来了。问:段淑君从你那里借款都用了那些抵押物,答:在我这里有祖丙权、杨玉珠、张威段淑君的老姨(我记不得名字了)温立新名字的两个楼票,就这些。另据公安机关2013年10月12日讯问段淑君笔录;“第一次吕伟杰让我借房照,我就给杨玉珠打电话,我说不能白借你的房照,开始吕伟杰跟我说过借房照给的好处费越低越好,开始吕伟杰让我给杨玉珠一万五千元,我跟杨玉珠说时杨玉珠说少,吕伟杰又让我给杨玉珠两万元,杨玉珠同意了,之后吕伟杰和他丈夫开车和我一同到杨玉珠家,在车里吕伟杰就把两万元钱给了我,让我给杨玉珠,我和吕伟杰下车到杨玉珠屋里,他丈夫在车里,在杨玉珠的屋里我给杨玉珠打了借房照欠条,并把两万元的好处费给了杨玉珠,之后杨玉珠跟我和吕伟杰说,我不管你们把房照放到哪里再去借款,我这房子值30万元,你们得给我打30万元的条,意思是万一杨玉珠的房照拿不回来,我们得给杨玉珠30万元,吕伟杰说差不了事,这样吕伟杰就和杨玉珠签了一个30万元的借款合同,我没仔细瞅就在借款合同书担保人后面签的字,杨玉珠在借款人后面签了他的名字和她丈夫韩士学的名字,房照产权人是韩士学,因为韩士学不会写字,都是杨玉珠替他写的。问:当时借款合同书是杨玉珠从吕伟杰处借款还是吕伟杰从杨玉珠处借款,答当时谁也没有借款,就是杨玉珠说他家的房子值30万元,杨玉珠怕以后房照拿不回来,好拿借款合同找我们要钱。问:杨玉珠向吕伟杰借款你做过担保人吗,答:没有这事,问:出示证据给段淑君看《借款合同书》《借房照欠条》《借据》你仔细看看,这上面的内容是怎么回事,答我仔细看了借房照的欠条是我给杨玉珠打的,我们签字时也没看内容就签字了,现在我看了借据变成杨玉珠从吕伟杰处借款,根本没有这事,杨玉珠不认识吕伟杰,她根本不可能从吕伟杰处借款,借款合同书也是在我们不知道的情况下,吕伟杰蒙骗我们,杨玉珠要看,吕伟杰不让看,她说差不了事,杨玉珠说有段淑君在就差不了事,之后我们也没看就签字了,就是这么回事(见检察院2013年度吉四检民二抗字第一号卷宗16页至17页)”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诉讼的被告杨玉珠、韩世学向其借款30万元的事实并不存在,原告吕伟杰是通过段淑君认识的杨玉珠,时间是在2012年11月7日段淑君与吕伟杰及其丈夫第一次去杨玉珠家借房照认识的,此事实已经开庭审理及公安机关讯问段淑君及询问吕伟杰的笔录得到认证,在段淑君领吕伟杰去杨玉珠家借房照时,从段淑君给杨玉珠出具的借房照的欠条时间看在2012年11月7日也可以得到认证。根据公安机关对吕伟杰的询问笔录内容表达是用杨玉珠、韩世学名下的房照作抵押,并没有提到杨玉珠借款,如果是借给段淑君钱作抵押,吕伟杰与杨玉珠、韩世学之间的借贷行为就没有发生,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据的签名均是发生在借房照的当日,三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处及担保人处的签字与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30万元的事实不符,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经鉴定手写的借款数额及手写内容是后填写的,并非是2012年书写形成,根据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及借据上填写的借款日期即2012年8月28日,在2012年11月7日之前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吕伟杰与杨玉珠认识,并有借贷关系发生。原告所诉与被告段淑君一同去被告杨玉珠家借房照,用该房照作抵押,被告杨玉珠、韩世学向其借款30万元,在借款时间和借款事实与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均存在矛盾,且鉴定结论也证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手写内容是后填写上去的,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存在疑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2015年第二十四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伟杰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35元、鉴定费7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滨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人民陪审员  单凯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曲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