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6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饶俊与卢蓉芳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俊,卢蓉芳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6285号原告饶俊,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牟刚,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蓉芳,女,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述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饶俊与被告卢蓉芳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冻结了被告所有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某室房屋的产权产籍,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敏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牟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蓉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案外人张仰忠系朋友关系,张仰忠因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从2013年10月开始,张仰忠陆续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与张仰忠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及张仰忠签订三方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代张仰忠于2014年12月1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8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偿还了54万元,尚欠126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6万元,违约金20.2272万元(自2014年12月11日至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主张到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上合计146.2272万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转账凭证六张、流水明细一张、三方协议一份、照片二张,证明:1.原告于2013年10月开始陆续借款给第三人张仰忠高达300万元,其中通过银行汇款交付247.5万元,其余款项通过现金的方式交付;2.2014年9月10日,经原、被告及张仰忠三方结算,张仰忠尚欠原告本金130万元,利息50万元,上述债务已由张仰忠转让给被告,被告承诺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前偿还50万元,2014年12月10日偿还剩余130万元。协议第四条特别约定,如被告未按时付款,则自2014年12月10日起,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未能垫付款项5%的违约金;3.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以后,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认可欠款,但以各种理由推诿还款。被告卢蓉芳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及张仰忠签订一份三方协议,协议载明:“甲方:张仰忠,乙方:饶俊、丙方:卢蓉芳,因甲方拖欠乙方借款本息共计:至今未还。经协商,丙方同意代甲方向乙方垫付拖欠借款本息。就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共拖欠乙方借款本息共计:壹佰柒拾叁万元(1730000元),经协商如下:1.三方协商后确定还款数额为壹佰捌拾万元(¥180万元),其中本金130万元、利息50万元。2.确定还款时间为三个月。即2014年9月10日-2014年12月10日。此三个月内,乙方终止向甲方再计算借款利息。3.丙方同意分三次代甲方向乙方垫付拖欠借款本息180万元。第一笔是2014年10月10日前支付伍拾万元整(¥500000元);第二笔和第三笔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2月10日前支付完毕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元);二、丙方垫付后,与甲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由甲方向丙方偿还全部垫付款,并承担自垫付之日起,每月按3%计算,直至全部偿还时止。甲方应在两年内偿还全部垫付款;四、一旦丙方在以上协议时间内未能替甲方向乙方支付完毕以上协议款项,则2014年12月10日,乙方有权向丙方开始按照未能垫付的款项以每月5%的违约金计还”。后被告未清偿剩余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截止2014年9月10日,张仰忠尚欠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43万元。因三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所以再计算三个月利息,原告只主张7万元利息,故最终核定借款本金为130万元,利息50万元。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偿还了10万元,于2015年2月6日偿还了10万元,于2015年2月9日偿还了34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流水明细、三方协议、照片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核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张仰忠签订的三方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承诺代张仰忠还款,三方同时约定“丙方垫付后,与甲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本案债务已由被告承受,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主张被告在其承诺的还款期间内(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130万元本金只计算7万元利息,该利息计算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54万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自认数额予以确认,该54万元应包含利息50万元,本金4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26万元,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同时主张按年利率5.6%的四倍支付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违约金,被告承诺2014年12月10日前偿还借款,原、被告及张仰忠在三方协议中约定:“丙方在以上协议时间内未能替甲方向乙方支付完毕以上协议款项,则2014年12月10日起,乙方有权向甲方开始按照未能垫付的款项以每月5%的违约金计还”,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原告126万元自2014年12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蓉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饶俊借款本金126万元,并支付126万元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被告卢蓉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980元,由被告卢蓉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敏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馨妍附:相关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