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4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曾三洋、邓元元绑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三洋,邓元元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428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三洋,男,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辩护人齐雷,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元元,男,199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辩护人杨丽,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3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三洋、邓元元犯绑架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下午,经被告人曾三洋起意实施绑架并纠集被告人邓元元且经预谋后,携带事先购置的作案工具尖刀、塑料扎带、胶布、棉绳、酒精等物,至由被告人曾三洋确定的本区康桥镇沪南路XXX号37弄601室,以房屋中介人员上门看房为借口入户,采用暴力手段将陈某甲、夏某某捆绑后与儿童陈羽谦(2010年4月生)一并挟持,待陈某甲、夏某某的儿子陈乙、儿媳张某某回家后,以用酒精放火等恐吓向陈乙、张某某勒索人民币100万元。期间,二名被告人在现场勒索得款人民币2,000余元,后又勒索得款人民币70,000元,并先后将陈羽谦、夏某某放行,对陈某甲则继续看管。次日下午,被告人曾三洋在随同张某某外出取款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曾三洋到案后协助公安民警打电话诱骗被告人邓元元离开现场,被告人邓元元离开后亦被公安民警抓获。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全部赃款并已发还被害人,另扣押了作案工具。上述事实,二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二名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陈某甲、夏某某、陈乙、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DNA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报告、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发还清单及案发抓获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三洋、邓元元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索要巨额赎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绑架罪,分别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二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提出二名被告人绑架犯罪情节较轻的意见,经查,二名被告人的绑架犯罪系有预谋犯罪,属入户犯罪,采用了暴力手段,并将数人作为人质且其中一人为儿童,勒索钱财达人民币100万元且实际勒索得款数额巨大,另持续时间亦较长等,综上可见,二名被告人的绑架犯罪不应以情节较轻认定,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邓元元的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邓元元参与预谋并共同购置了作案工具,且积极实施了绑架犯罪,作用重要,不应以从犯认定,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本案由被告人曾三洋起意实施并确定作案对象,被告人邓元元系受纠集而参与犯罪等,故其情节相对较轻,在量刑时可一并予以考虑。被告人曾三洋到案后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依照《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属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挽回,对二名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二名被告人均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二名被告人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三洋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27年6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邓元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27年6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卫民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陆燕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浩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四条……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