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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横商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东阳市汇峰文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金妙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汇峰文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妙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1191号原告:东阳市汇峰文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晓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娉娉。被告:金妙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富强。原告东阳市汇峰文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峰公司)与被告金妙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金妙妙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74640元(自2013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66‰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款申请书、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贷款资金到账确认单,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之事实。被告金妙妙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合同上的字也为被告所签,但被告仅是名义上的借款人,还款责任应由担保人承担,被告不需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间向被告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100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若逾期未归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除按约定利率计息外,每日按逾期本金的万分之七加收违约金。2013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3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18.66‰。同日,汇峰公司将款项汇入被告指定账户。截止2014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74640元。本院认为,金妙妙向汇峰公司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申请书、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贷款资金到账确认单为凭,足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等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金妙妙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借款。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不需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妙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汇峰文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74640元(自2013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66‰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6元(已减半),由被告金妙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欣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安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