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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70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邱文考与被告许巧玲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文考,许巧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093号原告邱文考,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许巧玲,女,198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邱文考与被告许巧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文考、被告许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文考诉称,原告在2014年7月12日误将3000元汇入被告的建设银行账号上,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不当得利3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流水单1份2页,以此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2日转账3000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许巧玲辩称,被告曾经在原告经营的厦门鑫三阳实业有限公司打工,原告于2014年7月12日转账给被告的3000元是该公司支付给她的工资,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是厦门鑫三阳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2、厦门鑫三阳实业有限公司的公告复印件、会议纪要复印件各1份及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1份2页,以此证明被告曾经是厦门鑫三阳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员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原告邱文考通过网上银行转账3000元到原告许巧玲的账户(6222801935801017312)上。上述事实,原告邱文考、被告许巧玲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并有原告邱文考提供的证据1、2、3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转账给被告的3000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原告认为,由于原告操作错误,将3000元打入被告的账户上,导致被告不当占有了原告的款项,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占有原告的款项有法律上的根据,因此,原告转账给被告的3000元属于被告的不当得利;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转账3000元给被告是由于操作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该款项是原告代厦门鑫三阳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的工资,不是被告的不当得利。本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者合同的根据,因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使自己获得利益的法律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上述法律之规定,构成不当得利的请求���,须具备以下三个要件:(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有损失;(3)受益必须是没有合法根据,即一方受益缺乏合法的事由。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流水单1份,确可反映出前两个要件事实的存在,即被告因原告的转账行为而获得了利益及原告的现有财产利益由此而相应地减少,但对于第三个要件即被告一方获得利益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对于诉争双方的诉辩主张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因其疏忽,将本来要给“许可”的款项错误转账到被告的账户上,为判断原告是否存在错划款项的可能,本院要求原告提供其欲汇入账户的基本信息,但原告至今未能提供,对于请求权人原告而言,意味着其证明责任的欠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不能认定原告因疏忽而造成将3000元错汇到被告的账户上。本院就案涉的3000元汇款不属于不当得利向原告作出释明,但原告仍坚持要求被告应返还不当得利款3000元,其诉讼请求欠缺相关的请求权要件事实,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文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邱文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梓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见欢速录员  陈冰冰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