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执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义与马长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义,马长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船执字第570号申请执行人:王义,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马长河,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申请执行人王义与被执行人马长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船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内容:被告马长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承包散果树片合同书》所确定的王义承包果树地中,四至为:东至村民王凤财栅栏边往西留出三米,北至距马长河现住宅门前8米,南至村路道边,西至王义、马长河相邻院墙范围内的承包果树地返还原告王义。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马长河负担。原告王义已预交,被告马长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径行给付原告王义。权利人王义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返还承包果树地及给付案件受理费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举证及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本案在执行期限内不能执结,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待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时,该案仍可恢复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终结本次执行后,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该案仍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船民一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尚未执行的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学智审 判 员 张亚民审 判 员 闫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范慧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