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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7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武汉华工激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祁县天久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761号原告:武汉华工激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华中科技大学科技园激光产业园。法定代表人:闵大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伟,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超英,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县天久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昭馀镇丰泽村长寿街。法定代表人:田根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育军,该公司员工。原告武汉华工激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工激光”)与被告祁县天久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久玻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何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工激光的委托代理人洪伟、被告天久玻璃的委托代理人温育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工激光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紫外激光打标机一台,货款金额为人民币220000元,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即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支付总货款的30%(66000元)作为预付款,收到预付款后原告开始生产设备,被告支付总货款60%(132000元),设备经验收合格或者视为验收合格后七日内,被告支付总货款的10%(22000元)。如逾期支付货款,每日按合同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设备已于2015年1月28日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最迟应于2015年2月4日前付清全部款项,但被告尚欠货款154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催要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4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7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天久玻璃口头辩称:1、对支付154000元货款没有意见,但我公司是因为机器质量问题才没有付款,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对售后服务和保修条款的约定,也就是第七条的约定,我公司购买的激光机保修期一年,现在保修期没有过,机器出现质量问题,所以才没有按照合同付款。2、对律师费用不认可,我们一直在与原告沟通,没有想到原告会打官司。要求被告先修机器,我们再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购买LSU3EI紫外激光打标机一台,总价220000元,该设备价格为含17%增值税价格。合同第五条第一点还就验收作出约定:货物到达约定地点之后乙方负责免费为甲方进行现场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完毕后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完毕双方应当当日签订验收报告。如甲方认为货物安装调试后的质量技术指标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则应当于验收当日立即向乙方安装调试人员书面提出,如果甲方未及时提出书面异议又拒不签验收报告,则视为乙方所交货物经验收合格。合同第六条就货款支付方式及期限作出约定:1、甲方分三次付清货款。双方签订本合同后三日内,甲方支付总货款的30%,计人民币66000元作为预付款,收到预付款后乙方开始生产设备。2、设备生产完成后乙方通知甲方并发货,货物到客户现场培训安装调试完成后七日内,甲方支付总货款的60%,计人民币132000元。3、货物经验收合格或视为验收合格后七日内,甲方支付总货款的10%,计人民币22000元。4、甲方支付货款须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付款方式:电汇);甲方若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须要求乙方实际收款人交付乙方出具的收款委托书原件或真实有效传真件。合同第十二条第1点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起诉一方可要求对方承担律师费,律师费不得超过起诉一方所提出的除律师费及诉讼费之外的诉讼请求的百分之三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发货,双方并于2015年1月28日安装调试验收,原告履行合同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4000元。因合同欠款事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聘请律师费用共计7500元,本案立案后原告已支付3750元,案件执行完毕后一周支付37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销合同》、《安装调试验收单》、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原被告双方在“货款支付方式和期限”上约定,被告在原告生产前支付预付款66000元,在培训安装调试完成后七日内支付132000元,在货物经验收合格或视为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22000元。现原告已于2015年1月28日将货物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在安装调试验收单上签字盖章,且被告未就质量技术指标提出任何的书面异议,按照双方验收的约定,应当视为已经验收合格。被告现仅支付了预付款66000元,未按合同约定在安装调试及验收合格后支付余下的154000元,违反了原被告双方关于付款的约定,应当履行支付余下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但原告在本案中仅提出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未提出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视为原告在本案中放弃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还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起诉一方可要求对方承担不超过起诉一方所提出的除律师费及诉讼费之外诉讼请求的30%的律师费。本案中原告提出的除律师费和诉讼费之外的给付金额为154000元,其30%为46200元,现原告提出了7500元的律师费并提交了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该费用并未超过46200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不支付货款的原因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未通过验收,但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该观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县天久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华工激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54000元;二、被告祁县天久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华工激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30元,减半收取1,765元,由被告祁县天久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武武汉华工激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被告祁县天久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武汉华工激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施何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万 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