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海法民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林永强与黎海杰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强,黎海杰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民二初字第31号原告:林永强,男,汉族,住海南省白沙县国营珠碧江农场第五作业区。身份证号:×××5730。被告:黎海杰,男,汉族,住海丰县海城(汽车修配厂)。身份证号:×××0019。原告林永强诉被告黎海杰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海杰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永强诉称:原告自2013年7月30日起为被告提供服装加工,共结欠原告人民币(下同)50000元。被告一直未付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还原告货款50000元及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黎海杰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2年12月,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服装。双方交易习惯:被告口头联系原告约定布料加工的数量、加工费等。被告提供裁好的布料,由原告去被告工厂提货。原告按约定加工后送货到被告工厂,被告查验签收。结算方式为按出货日期次月结。原告制作的出货清单载明:2012年11月至12月,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50252元,扣除被告于2013年初支付的4000元,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46252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在被告工厂做工的未结工资为3748元。2013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和工资共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出货清单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及工资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及工资,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付还50000及自结算之日(2013年7月30日)起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海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海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林永强加工费及工资50000元及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黎海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春婵审 判 员 吴海英代理审判员 彭俊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银辉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